郭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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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甩掉”200万出资义务?郭建文律师力破“恶意转让”迷局,二审改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者:郭建文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43人看过 举报

2026-08-21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核心:认缴200万出资的股东,仅以5000元将股权转让给七旬老人,随后公司“火速”注销——这是“合法退出”还是“恶意逃债”?郭建文律师代理债权人上诉,二审法院如何认定?

一、案件描述:供货款没拿到,债务人公司却“没了”

2021年4月,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甲公司”)与山西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塑胶地板购销合同》,为某县人民医院新址项目供货。合同总价约40.25万元,约定按实铺面积结算。

山西甲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于2024年7月某日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367,081元,乙公司仅支付20万元,尚欠167,081元。

但就在结算后不到一个月——2024年7月某日,乙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而此时,公司的股东结构已经发生过一次关键变化:

胡某某(持股40%,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为0元,出资期限至2029年1月10日);

2024年3月某日,胡某某将全部股权以5,000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高某(时年73岁);

转让后,高某成为唯一股东,并于2024年7月注销公司。

山西甲公司不仅收不到货款,连“欠款人”都消失了。于是,他们将高某和胡某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办案过程:一审败诉,郭建文律师二审力挽狂澜

一审(小店区法院)判决:

支持对高某的诉请,因其作为注销时唯一股东,未依法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对胡某某的诉请。理由:胡某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且转让发生在前、对账在后,无证据证明其“恶意逃债”。

山西甲公司不服,委托郭建文律师提起上诉。

郭建文律师二审核心策略:

不纠缠“新法是否适用”,直接援引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强调“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到期不缴”,也包括未届期但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胡某某认缴200万却实缴0元,转让价格仅5000元,明显违背商业常理。

抓住“转让价格极低+受让人年迈+公司迅速注销”三条链

证明胡某某转让股权并非正常商业行为,而是协助高某集中控制权、为违法注销铺路,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主张“出资义务不因转让而免除”

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转让股权不等于转让义务。转让方应对受让方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尤其在明知受让人无力实缴的情况下。

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精神

公司债务已产生、转让后迅速注销,足以推定转让时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二审庭审中,郭建文律师还当庭指出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并申请对工商登记文件中的高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非必要未予准许,但不影响整体判断)。

三、判决结果:二审改判,胡某某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第一项:高某支付货款167,0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708.1元为限);

撤销一审第二项(即驳回对胡某某的诉请);

改判: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费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约8,782元,由高某、胡某某共同承担。

四、点评分析:本案的三大法律看点与实务启示

1.未届出资期限≠可以“一转了之”

很多股东误以为只要出资期限未到,转让股权后就“无债一身轻”。本案二审明确: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期限届满”为唯一判断标准。若转让价格畸低、受让人明显无履行能力,转让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债,原股东仍须“兜底”。

2.“恶意”如何认定?——低价+高龄+快速注销=强信号

本案中,5000元转让200万股权、受让人年过七旬、转让后仅4个月即注销公司——这三个事实叠加,足以让法官形成“逃避出资”的内心确信。商业决策的“合理性”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3.新法不溯及既往,但不代表旧法“不管”

虽然2024年新《公司法》第88条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规定不溯及本案(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3月),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依然有效。郭建文律师精准选择了法律依据,避免陷入“新法能否适用”的争论,直接切入实体正义。

4.律师价值:从“一审驳回”到“二审改判”

本案一审败诉,关键在于法院对“期限利益”的机械理解。郭建文律师通过重构事实链条、强化“恶意”证据、精准援引旧法,让二审法院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判断”,最终改判。这充分说明:同一个案件,不同的诉讼策略,结果天差地别。

普法小结:

认缴制不是“免死金牌”,转让股权也不是“金蝉脱壳”。

对于债权人而言,遇到债务人公司“换股东、速注销”的情形,不要轻易放弃追索原股东的权利——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转让行为具有“恶意”。

而对于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前务必评估受让人的实缴能力,否则即便退了股,仍可能要为公司的旧债“买单”。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编写,人物均为化名,仅供参考)

郭建文,1977年出生,法学本科,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任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主要负责忻州市刑事法律委员会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1140920********52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