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当事人承包工程完工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工程序款无法要回,无奈之下,找本律师代理,了解到双方有结算单,事实也清楚,通过向法院起诉,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拖欠工程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向被告承建部分工程后,在2012年5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明确说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共计230000元。此欠条并由项目部经理马某某亲笔签字,加盖被告土建处十九项目部公章,内容真实有效。在同年6月14日,被告委托工程建设方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 230000元工程欠款,虽然代付方没有履行,但充分说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不容置辩。
二、关于垫付税款的问题
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2年7月份,被告十九项目部负责人承诺,让原告先行垫付完税凭证,以便年底时候被告财务给原告挂帐。为此原告自行垫付7033.98元办理了完税凭证,付款方为被告平煤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代开人为田某某。税票背面由项目经理吕某某与杨某亲笔签字。税票原件也一直由原告保存。但被告出尔反尔,并没有给挂帐也没有付欠款。此垫付税款理应由被告来承担。
三、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及2012年5月7日起算。根据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考虑到被告已拖欠工程款已经一年半多,严重逾期拖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所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半,建设方已经付被告工程款85﹪,但被告公然违反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原告数次去河南被告所在地索要欠款,并向有关主管单位反映问题,但总是相互扯皮、拖欠不付。原告不得不借取高利贷归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生活面临绝境,被告作为一个大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希望能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郭**律师
办案总结: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也没有上诉。通过执行,原告得到了工程款。当事人也非常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当事人承包工程完工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工程序款无法要回,无奈之下,找本律师代理,了解到双方有结算单,事实也清楚,通过向法院起诉,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拖欠工程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向被告承建部分工程后,在2012年5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明确说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共计230000元。此欠条并由项目部经理马某某亲笔签字,加盖被告土建处十九项目部公章,内容真实有效。在同年6月14日,被告委托工程建设方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 230000元工程欠款,虽然代付方没有履行,但充分说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不容置辩。
二、关于垫付税款的问题
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2年7月份,被告十九项目部负责人承诺,让原告先行垫付完税凭证,以便年底时候被告财务给原告挂帐。为此原告自行垫付7033.98元办理了完税凭证,付款方为被告平煤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代开人为田某某。税票背面由项目经理吕某某与杨某亲笔签字。税票原件也一直由原告保存。但被告出尔反尔,并没有给挂帐也没有付欠款。此垫付税款理应由被告来承担。
三、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及2012年5月7日起算。根据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考虑到被告已拖欠工程款已经一年半多,严重逾期拖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所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半,建设方已经付被告工程款85﹪,但被告公然违反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原告数次去河南被告所在地索要欠款,并向有关主管单位反映问题,但总是相互扯皮、拖欠不付。原告不得不借取高利贷归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生活面临绝境,被告作为一个大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希望能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郭**律师
办案总结: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也没有上诉。通过执行,原告得到了工程款。当事人也非常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郭建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