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劳动仲裁代理词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仲裁庭审,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通过我们提供的工友证人证言、申请人本人的工作规划设计方案、广告费用收据、以及会员卡设计费收据、以及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说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任负责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劳动之日起已经四个月,被申请人从未按时给付劳动报酬。无奈之下,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后,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恶语相加,甚至威胁其人身安全。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工资并按双倍给付工资款共计20400元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逾期支付,视为无故拖欠。
《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自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以来,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工资清单以及领取工资的签字。
四、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共计15300元。
申请人自工作以来,每天超时加班,不按节假日休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共计15300元。对方如不认可,应提供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工资条等相佐证。
五、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00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理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劳动仲裁代理词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仲裁庭审,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通过我们提供的工友证人证言、申请人本人的工作规划设计方案、广告费用收据、以及会员卡设计费收据、以及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说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任负责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劳动之日起已经四个月,被申请人从未按时给付劳动报酬。无奈之下,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后,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恶语相加,甚至威胁其人身安全。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工资并按双倍给付工资款共计20400元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逾期支付,视为无故拖欠。
《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自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以来,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工资清单以及领取工资的签字。
四、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共计15300元。
申请人自工作以来,每天超时加班,不按节假日休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共计15300元。对方如不认可,应提供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工资条等相佐证。
五、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00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理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郭建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