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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部门统计胜败诉率时 如何评价婚姻登记领域行政案件胜败诉率之我见

发布者:郝敬荣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516人看过举报

因本人多次代理婚姻登记部门的行政相对人诉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无效)的案件,由于多种原因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被判“撤销婚姻登记证”、“撤销......号婚姻登记证”、“判决......结婚登记证无效”、“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同级法制部门在统计婚姻登记部门行政案件胜(败)诉率时,一概以凭判决主文上“撤销婚姻登记部门颁证行为”(或判颁证行为“无效”),从而一概地统计为败诉案件。本人感觉十分不妥,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之所以“败诉”,究其原因绝大多数情况下系行政相对人不诚信导致,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某姐妹两人,长相十分相似,妹妹先于姐姐谈婚论嫁,但是妹妹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为了达到在法定结婚年龄之前结婚的目的,妹妹便与其姐姐串通,以姐姐的名义、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姐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登记姐姐信息的结婚状况证明,与其未婚夫登记结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相关资料,妹妹的申请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也没有察觉出照片上的人与前来办证的人系两人,便依法出具了结婚证。过了两年,到了姐姐也要办理结婚证的时候,姐姐为防止重婚登记,与妹妹串通,以其妹妹的名义及妹妹的证件资料前去申请与其未婚夫办理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姐姐的申请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年,也未察觉出异常,便也给姐姐出具了结婚证。后,姐妹俩婚后均生育了若干子女,由于结婚证上显示姐姐与妹夫系夫妻关系、妹妹与姐夫系夫妻关系,导致两家家人的关系处于十分混乱之中,极大影响了大人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工作。为纠正自已造成的错误,两姐妹无奈之下便一纸诉状将婚姻登记部门告上了法庭,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够分辨出两姐妹长相的不同,未尽审查义务,从而办了错误的结婚证。法院认为:由于姐妹俩十分相像,无法分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上述两结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过错全在于姐妹俩不诚信,相互串通,出具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受欺骗情况下核发了结婚证。为了纠正事实上的错误,法院认为该上述办理两个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应确认无效。

案例二:某男系外地人,在外地杀害他人后窜逃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在宣州区结识某女,为达到既逃避刑事追究、又与某女结婚目的,该男持案外人身份证等资料、冒用该案外人姓名与宣州某女申请结婚登记,由于案外人的身份证照片与某男十分想像,婚姻登记部门及宣州某女均未发觉异议,便依法出具了结婚证。后因该男犯故意杀人罪被外地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才事后,宣州某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查,与结婚证的登记的男人与真实地与宣州某女生活的男人系不同的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宣州某女便提起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部门作出的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因为依据虚假身份证信息、虚假姓名而登记,与事实不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判决。

案例三:宣州某男与外地女性林某某相识,林某某称给付其6万元彩礼就与宣州某男登记结婚,宣州某男便给付林某某6万元作为彩礼,双方当日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林某某仅在宣州某男家生活一周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且断绝了与男方的任何联系。男方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寻人未果。3年后,男方向林某某户籍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查明林某某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后与宣州某男登记结婚。男方便一纸诉状将宣州区婚姻登记部门诉至法院,认为审查不严,请求撤销双方的结婚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林某某当时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原告(即宣州某男)在起诉离婚才得知他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婚姻登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案涉婚姻登记证。

二、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上述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中,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正确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行政行为无瑕疵,但由于申请结婚登记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为了达到与对方结婚目的,提供虚假的资料,导致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员与真实的人员产生了不一致,产生了重大的事实错误,因此法院作出了对婚姻登记部门不利、却有利于诉求人的“撤销”、“无效”的正确判决。

三、法制部门在统计婚姻登记部门的上述案件的胜败诉率时,在对待诸如上述三个案例被判“撤销”、“无效”的行政案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地作为败诉案件统计败诉率。本人认为:统计胜(败)率的唯一标准应该看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系合法行为就应当作为胜诉案件进行统计,如果系违法行为才应当统计在败诉中。之所以应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因为统计胜(败)诉率的本意应是督促各行政机关认真履职、依法办事,以达到不断提高本职工作依法办事的能力水平的最终目的。上述三个案例从判决书上看被判 “撤销”、“无效”,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的确属于败诉案件,但上述三个案例中婚姻登记部门的行政行为均系合法行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均系合法行为),均系正确履行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差池在于由于工作人员肉眼无法分辨照片上的人与前来办证的人为两个不同的人,颁发的结婚证上的人员与真实结婚人的人员为两个不同的人,该过错不在工作人员,而在于不讲诚信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虽然判为“撤销”或是“无效”,也应当统计在胜诉率中,不应当统计在败诉率中!如果一概统计为败诉率,显然会严重挫伤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激情、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影响民政部门外部整体形象,且与统计的本意相违背,害处多好处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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