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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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无偿接受资产,不应承担责任

发布者:陈芹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054人看过

    本人为某建材公司代理人


    【代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3月至7月,某集团公司与某区工行签订5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5046万元。玻璃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上述5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签订后,某区工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玻璃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建材公司是由某新材料公司和玻璃公司于2003年11月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8000万元由某新材料公司公司出资4800万元,以货币资金注入;玻璃公司出资3200万元,以房产、设备和部分现金投资。2005年2月23日玻璃公司将投入的11731余平米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3年11月21日,玻璃公司委托某建安公司第一施工队承建新厂房一处,面积 770余平米,2005年8月由建材公司与某建安公司第一施工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471672. 58元。

2003年11月28日,玻璃公司委托某钢结构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面积4000余平米,工程造价160万元,建材公司已向施工方支付施工费85万元。上述4871余平方米厂房的房产证于

2005年2月23日办理在建材公司名下。2005年初,经某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并经市财政局(2004)40号通知批准,玻璃公司将2228. 84万平米的综合办公楼作价865976. 94万元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2005年3月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了玻璃公司。

2005年2月4日,玻璃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玻璃公司将其1979年建设的面积为1600平米旧办公楼作价5万元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2005年3月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上述3828余平米的两办公楼于

2005年2月7日过户到建材公司名下。上述三组建筑物房产证是玻璃公司以其与镀膜公司合资成立建材公司名义办理到建材公司名下的。


    

2005年7月23日,某工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

1l月7日,某工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公告通知相应债务人及担保人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要求相应债务人及担保人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借款人某集团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本金5046. 2万元及其利息尚末偿还。某资产管理公司于

2006年2月28日起诉到省院。


    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时还同时将市陶瓷厂、某陶瓷有限公司、某纸业公司、某陶瓷有限公司、某陶瓷厂生活服务公司、某经销公司、某贸易公司、市陶瓷厂分厂、某贸易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等单位列为被告,因上述单位被注销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对上述单位的起诉,省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涉案5笔借款及担保均为有效,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要求某建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2005年2月,保证人玻璃公司在没有真实投资行为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投资协议的方式,将其20440平米的房产过户到某建材公司名下,双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某建材公司应当在其接受玻璃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建材公司认为:玻璃公司过户给我公司的房产并非无偿转让。该部分房产系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11731余平米房产是玻璃公司对我公司投入的房产,该次过户是补办手续。第二部分4871余平米房产是建材公司新建房产,该房产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对价。第三部分是综合办公楼和老办公楼,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有偿转让给我公司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审理结果


    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五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买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某集团公司与保证人玻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资产管理公司诉称的某建材公司接受的房产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11731余平米车间是玻璃公司作为汪册资本注入到建材公司的,是玻璃公司履行的股东投资义务;第二部分4871平米房产是建材公司代玻璃公司支付施工费或工程款的方式有偿取得的;第三部分3838平米的旧办公楼和综合办公楼是玻璃公司有偿转让给建材公司的。故不存在某建材公司无偿接受玻璃公司2万平米房产的问题。最后,省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5046. 20万元;被告某彩瓷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玻璃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某股份公司、某陶瓷厂、某国资局、某镀膜公司、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律师点评


    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本简单明确:债务人有两个,一个是借款人某集团公司,一个是保证人玻璃公司。但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时,却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列了18个单位为被告。其中,资产管理公司对某建材公司的诉讼理由是玻璃公司无偿将

20440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建材公司名下,建材公司应当在无偿接受玻璃公司房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我们分析一下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一)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不应在原企业投入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投资入股,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入股后,原企业资产价值并没有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资产改变了原有形态,以企业在新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诉讼中不应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建材公司是由玻璃公司和另一公司于2003年11月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玻璃公司以房产、设备和部分现金投资。建材公司成立后,玻璃公司将上述房产交由建材公司占有使用。

2005年2月23日玻璃公司将投资的房产过户到建材公司名下。因此,该部分涉案房产系玻璃公司对建材公司的出资。建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承担股东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因接收玻璃公司的出资房产而承担玻璃公司的债务责任。


    (二)有偿受让资产,不需对出卖人的债务负责


    企业资产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但对于资产买卖,因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出卖人的资产并未减少,仅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从有形资产变为货币资产,其偿债能力并未降低。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购买财产而承担出卖人的债务。资产公司主张建材公司无偿接受的房产,除上述系玻璃公司投资的房产之外,其余房产建材公司均支付了对价,系有偿取得。该行为没有造成债务人资产的流失,没有造成玻璃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于玻璃公司出资的房产和转让的房产均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后来补办手续的程序中又存在一定瑕疵,这无疑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案件事实最终得以查明,建材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但通过本案诉讼也提醒我们,应重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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