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日,甲、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乙公司承租甲公司房屋一宗,租期10年,租金145万元,
2003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第五条约定,“乙公司承租期间所欠甲公司租金(甲公司给予乙公司适当减免)、甲公司所发生的招待费、乙公司所投入资产等,双方统一清点核算冲抵,冲抵后的债务方向债权方履行还款义务(具体事宜另行签订协议”;第7条约定,“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在
2003年4月30日前,帮助甲公司引进新的承租单位(租期至
2012年4月1日),经双方同意后确定。要求新的承租单位,一是具备管理酒店的能力,二是租金略高于乙公司原租金10万元内,新的承租单位租金多出部分归乙公司所有,作为乙公司经营租赁房屋的补偿”。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甲公司接收乙公司新增物品价值110万元,字画100幅,价值22万元。同年7月至8月初,乙公司在**时报、**晚报、**商报上发布招租广告,支付广告费1000元,并确定符合甲公司招租条件的三家拟承租单位(提供承租经营计划书)。另,因甲公司于
2003年2月14日与乙公司终止租赁协议之日已将房屋出租,三家拟承租单位承租未果。为此,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支付补偿款、违约金等。甲公司辩称乙公司在不到一年的租赁期内欠租金达几十万元,招租的花费也不过千元,所以不应该承担补偿金,反诉乙公司支付租金。本律师作为乙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主张双方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的“补偿金”是甲公司对乙公司经营租赁房屋的的补偿,而非甲公司违反租赁协议书单方将房屋出租对乙公司的补偿。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欠款60万元;赔偿乙公司补偿金损失200万元等。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仅改判变更补偿金损失为150万元,其余维持原判。
本案租赁协议解除时,乙公司在10年承包期内仅承包经营了1年,欠甲公司租金80余万元,乙公司投资的新增物品在协议终止时业已经进行冲抵,乙公司为招租仅花去广告费不过千元。若非在中止房屋租赁协议中附有“……补偿金,作为乙公司经营*的补偿”这样的表述,恐怕乙公司的补偿主张被支持的难度将很大,由此可见慎签协议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