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武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段某某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二审意见
二审合议庭: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8月15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段某某占股51%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段某某即便占股未达到51%而是35%,但不是段某某不能请求法院撤销2016年8月15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理由。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被上诉人南京某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京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不适合出庭应诉。被上诉人认为,某电机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需要也有权委托代理人诉讼。段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可以出庭应诉,但因其是本案原告,基于回避原因,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不违法。某电机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因段某某是原告而受到影响,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不能干预原审原、被告的权利,原审程序正当。
上诉人称某电机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任免决议,上诉人徐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段某某,并未变更登记为徐某某。上诉人所称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上诉人认为2016年8月15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是竞标,不需要提前15日通知。被上诉人认为,即表示竞标,也应事先通知到股东段某某,否则该次竞标剥夺了段某某的权利,形成的股东会会议不能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认为段某某自行放弃竞标,但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形成的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形式上该纪要由徐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三位股东形成,且名为“股东会会议纪要”;实质上该纪要内容涉及股东利益、股东资格以及某公司发展等重大事项,属于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故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该纪要并非只是一个竞标会议记录,而是股东会会决议。因此,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无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段某某的诉讼目的不正当,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某某认为,上诉人不按照2016年8月7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相反背着段某某,由徐某某以超出公司注册资本4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侵害了段某某的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段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武源律师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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