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辰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190209866
咨询时间:08:00-21:59 服务地区

黄某诈骗案

发布者:李治辰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2日 9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诈骗犯罪是最为常见的财产类犯罪之一,我国刑法中不仅在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在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更是分则第三章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以交易方式进行的诈骗犯罪在行为外观上与普通的民事欺诈、民事违约等行为非常相似,因此在运动式的执法司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误伤”的情况,使得本属于民事欺诈或者民事违约的行为被定性为诈骗犯罪。例如广东省最近集中力量打击的“保健品诈骗”系列执法活动中,就出现了不少将市场推广时常用的“吹捧夸张”手法认定为诈骗手段的情况,使得一些合法经营的企业成为城门失火后被殃及的“池鱼”。


那么,以交易形式进行的诈骗犯罪有何特征,如何认定,又如何与普通的民事欺诈、民事违约相区分呢?


一、诈骗罪的内涵与行为构造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而对何为“诈骗”并没有直接的表述。与之类似的,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对罪状的表述也仅是“诈骗”,却没有对“诈骗”的具体内涵进行解释。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的这一内涵和行为构造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诸多指导案例中得以体现。“朱影盗窃案”(第492号)的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欺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 ;王庆诈骗案(第16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的行为”; 黄艺诈骗罪(第45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骗取财,即行为人以直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四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上述权威案件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明确认定诈骗罪的几个基本要点是:

 

1.非法占有目的;

2.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3.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4.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抓住诈骗罪的几个要点之后,也就能够抓住诈骗罪的辩点,也就能够抓住区分交易形式进行的诈骗犯罪与普通民事欺诈、民事违约之间的关键了。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主观要素


什么叫非法占有目的呢?普通民事欺诈主观上表现为希望通过违法手段获得一定经济利益,这从字面上与刑事诈骗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似乎并没有大太的区别,那么到底如何进行界定和区分呢?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指导案例“黄志奋合同诈骗案”指出,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而客观推定可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下列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虽然前述《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但其失效的原因主要是已经有新法予以明确规定,而新法的认定仍然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对诈骗犯罪主观上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实践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9号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就明确有以上七种行为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但是,前述最高院的这些司法解释和规定都是具象化的判断标准,不仅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难以提供一个全面把握和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主观目的区分的准则。


其实,从最高院的这些具体标准上,我们可以清楚地抓住刑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是“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地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核心在于“以相对较低的成本促成交易从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从主观角度出发,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的交易中存在瑕疵;而刑事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


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客观要素


刑事诈骗要求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民事欺诈也必然会带有“诈”的成分。那些这个“诈”在什么时候属于民事欺诈,什么时候属于刑事诈骗呢?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是不是被害人作出处分财产行为的主要目的和根本原因


如果说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针对的是“交易”,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时会考虑的参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说明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真相只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心或者削减被害人的忧患,并没有希望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由于行为人,这就属于民事欺诈。


相反,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作出处分财物决定的事实,那么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针对的是“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反映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是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产,此时所谓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形式”,这就属于刑事诈骗。


李治辰律师 已认证
  • 15190209866
  • 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60.1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1次 (优于94.4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0次 (优于94.1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049分 (优于95.1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87.66%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治辰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4774 昨日访问量:2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