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30日23时0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王官线 187KM+800M处道路时,与沿线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的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豫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转南京鼓楼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2、胸部外伤:①右肺挫裂伤;②右侧胸腔积液;3、多发骨折:①盆骨骨折;②右侧髋关节脱位;③右侧胫腓骨骨折;④右小腿皮肤裂伤;4、颌面部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肝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8、呼吸衰竭;9、心律失常 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107天,前23天在重症医学科病区,2013年4月23日至7月16日需陪护2人,先后共花医疗费17556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1950元。2013年10月24日,经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武某某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十、八级伤残;出院后的九个月左右因行动不便,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间断护理,之后间断需要家人帮助。
另查明,该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借用被告赵某某身份证购买的该车。该车无保险。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将车开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系被告张某某弟弟。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张某和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出借身份证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出借人”层面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中的“出借人”是指“出借机动车的人”,与本案中“出借身份证的人”的两个概念。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从过错原则层面来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过错指的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而非泛指所有过错。机动车登记并非民事上的所有权登记,而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案中赵某某出借身份证的过错行为亦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惩戒。因此,笔者认为出借身份证之人即登记车主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第三,从公平角度层面来分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从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借用赵某某的身份证是为了使用赵的教师资格证购买车辆可以享受国家针对教师才享有的优惠政策。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借用身份证肯定都是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而借用人在出借身份证的同时,应该意识到身份证的重要性,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出借身份证人并没有“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如果让其承担责任,不管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从公平角度来考虑,是欠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