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再婚,子女的赡养义务均不因此而消除,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以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赡养费的支付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数额根据父母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所指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同时,民法典也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若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则其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教育关系,则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继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故继子女此时具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此外,若是收养关系,则收养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对是否形成扶养教育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认定,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方式一般要求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经过一定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如果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也可认为进行了扶养教育。
探视权是亲权的一种,是父母子女间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享有互相探望的一种民事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探视权是基于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而存在的,与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密不可分,探视权的行使都必须以赡养为前提,受到赡养这一法定义务的限制,子女行使探视权不仅仅是满足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在于满足被探视人的精神利益的需要,子女对父母行使探视权,要以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前提,不得危害父母的利益。当父母有意思表示能力时,子女行使探视权要征得父母的同意,当父母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子女对父母行使探视权,要注意维护被探视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行使探望权,不仅是给予老年人生活上的短暂照料和精神上的温暖亲情,更是对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之监护行为的一种辅助与监督方式。本案中,小张虽为父亲的监护人,但是其无权阻止其他子女行使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顾先生的探视能够给予继父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对于顾先生探视继父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小张也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