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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银行需担责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吴富兵 | 点击:5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2年9月21日,任先生在某银行温州分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2014年 1月1日23点53分至1月2日00时15分,任先生的手机不断响起短信提示音,手机短信显示:上述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发生16

2012年9月21日,任先生在某银行温州分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2014年 1月1日23点53分至1月2日00时15分,任先生的手机不断响起短信提示音,手机短信显示:上述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发生16笔交易,共发生取现16笔,金额总计为38000元,手续费为404元。交易地址为发卡行南宁市区某支行ATM机和另外一家银行南宁市区某支行ATM机。事发时,任先生那天晚上在温州大剧院看演出,从来没有去过南宁,银行卡一直贴身保管。1月2日凌晨他拨打报警,还向银行拨打电话口头挂失,要求银行配合调查,银行方面以监控录像无法提供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任先生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责任,银行方面认为:1.这起案件涉嫌第三人刑事犯罪,应该按照先刑事民的原则处理;2.在异地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任先生银行卡的款项是被盗取的;3.通过ATM机取款凭银行卡和密码就能自行完成支付,是任先生自己没有保管好银行卡,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7月9日,鹿城法院对胡先生诉银行储蓄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宣判。法院认为,经过审理查明,任先生案发期间未离开温州,其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持卡人的借记卡在异地发生交易,且交易时任先生及借记卡都没有离开温州,发卡行没有尽到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以持卡人没有尽到对银行卡的妥善保管义务为由主张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没有证据支持。此外,对于银行主张的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应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处理,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这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综上,法院认为银行方面提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银行卡尽量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并且交易变动数额提醒额设定为最小(银行现在一般最小为1分),广大市民如果遇到此类事件,应该立即到就近的ATM机或者柜台马上进行一次取款或者其他业务(此为证明人在本地,卡在身边),然后再立即与银行联系挂失,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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