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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富兵律师成功案例展示(二)——交通事故(员工侵权,雇主担责)

2022年03月24日 | 发布者:吴富兵 | 点击:88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彭某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世纪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时,与行走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被告电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彭某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世纪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时,与行走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被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彭某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未登记,也未购买保险。陈某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彭某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其雇主彭某某所有,彭某灵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陈某受伤。

被告彭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和彭某某无关。彭某灵不是彭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当晚彭某某没有让彭某灵开车,是彭某灵事先没有通知彭某某,私自将彭某某的车开走。由于彭某灵是在没有征得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彭某某的车辆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彭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具体由法院进行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业户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期间的不同赔偿标准,出院应按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30元/天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事发发生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所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由法院进行认定。4.事故发生时,彭某某的姐夫代彭某灵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彭某灵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但本案事故与被告彭某某无关。事故发生当天,我本来在郭宕村的一个朋友家吃饭,之后去涂厂村移民小区(女朋友家)玩,然后发现手机落在郭宕村的朋友家,当时我吃完饭已经比较晚了,打车也不方便,然后我女朋友家离彭某某的仓库比较近,我就想去彭某某处借车,由于当时没有手机,无法和彭某某联系,所以我就自己先开彭某某的车走了,之后不小心撞到原告,造成本案事故。3.我并非被告彭某某的员工。平时是做零散工的,哪里有活去哪里干。事故发生后,我身边也没有钱,然后彭某某的姐夫过来了,代我垫付2000元。

被告彭某某、彭某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8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和彭某某无关,也不能证明彭某灵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证据5-6无异议,但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镇,证据10恰恰反映原告的户籍是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的劳动力没有影响,所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告彭某灵的质证意见与彭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彭某灵驾驶彭某某的车辆时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结合原告本人及本院所了解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多年来在租住在苍南县并从事消防喷淋安装工作。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彭某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彭某灵与彭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彭某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本院确认由彭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060.56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责任的承担,扣除被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款项2000元外,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60.56元,并由被告彭某灵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60.56元;

二、彭某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笫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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