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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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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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868人看过

一、李某诉郭某离婚一案 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分割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一人承担欠李二的2万元债务。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1997年至2006年一直在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双方联系甚少,一年难见几次面,感情甚为生疏。原告起初每月寄钱给被告存钱购房,但被告不务正业花费原告寄回的购房存款。后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母亲一直带着原告的的小孩很辛苦,就把购房的存款寄给被告的母亲,后购买房屋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的母亲带小孩辛苦把房产证写在被告母亲蒙某的名下。期间,被告为购买自己的养老保险向李某的弟弟李二借款2万元。

2006年原告回到赣州后,被告平时不关心原告,甚至常偷原告的手镯给自己打戒子使用,为此双方争吵不断,有时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原告忍气吞声多年,虽很早有离婚的想法,但考虑小孩等因素,一直旧拖未办。2013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脚骨折住院一月,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未出一分钱,未入医院探望及护理。原告对此伤心欲绝,夫妻感情处于崩溃的边缘。

2015年4月,被告又基于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导致原告昏迷,被告不管原告的死活,在原告醒后还称原告“装死”。为此,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经过多年感情的消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也无需勉强维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公证遗嘱(涉及继承所得房屋的遗嘱)

蒙某,女,****

本人在**处拥有一套房屋,是属于我个人财产。现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大儿子郭某继承所有,他人不予争夺。(注:该公证遗嘱是李某、郭某一起陪同蒙某去公证机关公证的,费用由李某出的)

三、争议焦点(该继承取得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大儿子郭某继承所有,他人不予争夺。

A、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写明由被告郭万瑶继承所有,基于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有的为夫妻共同财产。2、遗赠符合《继承法》十八条(三)款的规定“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理由有二:一、遗赠中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大儿子郭某继承所有,他人不予争夺。”并没有明确写明是一人继承。此处的“他人”仅仅是针对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被告母亲当时立公证遗嘱的真实遗愿“将房子给被告郭万瑶一家,不给郭万瑶的其他兄弟姐妹”,从被告之母蒙立遗嘱一直由原告陪同以及平时原告与蒙的婆媳关系一直都很融洽(有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婆媳关系好的材料)。二、我国《继承法》中继承人中无媳妇,因此在实务遗嘱书写中无法体现将房屋由夫妻双方继承所有。试问句如果要求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有归夫妻共同所有,要书写遗嘱又该如何书写??由书写遗嘱习惯可推出,此处的中“他人”仅仅是针对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并未包括原告。综上可知,被告继承所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B、认为是个人财产

1、遗嘱中“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大儿子郭某继承所有,他人不予争夺

”明确表达了是将房屋给被告(大儿子郭某)继承所有,完全符合《婚姻法》十八条(三)款的规定“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2、从中文解释,“他人”是指除你、我之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即是除被告郭某、蒙某之外的其他人,即原告李某是无权争夺房屋,该房屋是属于郭某个人继承所有,属于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结束时不予分割。

四、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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