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4月8日,钟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赣BH4579号小型轿车沿新赣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水东镇“红星饭店”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绿化带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钟某甩出车外被该车车轮胎挤压当场死亡。经交警支队大队认定,张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4月1日,受害人钟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均以“超过1年诉讼时效”拒绝赔付。故,受害人钟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交强险赔偿应适用何种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8日,受害人钟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2016年4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已经超期,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钟某家属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张某与保险公司拟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非替代肇事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请求交强险赔付的诉讼时效作出相应的规定,则应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