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权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在某一部门法中并不能完全体现人权的所有内涵。文章以刑法为依托,立足我国刑法的现状,分析了刑法中的人权内涵,提出了人权保障的“体”的思想,并从生命权——平等权的“二维”角度,立足死刑立法权衡,阐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维度。
人权是当今社会备受关注和重视的世界性问题之一,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标记,尊重并保障人权已成为一个具有公平正义、秉持人道主义、充满人文关怀的社会之根基。西方国家,由于其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从宗教层面论证了人权,因而他们承认“天赋人权”,承认人权的自然性,认为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承认了人权的应然层面。在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是生而平等的人;人人都享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我们党从新阶段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要战略思想,不仅是执政理念的又一次质的飞跃,也是人权保障的法律铺垫。而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入宪,则是人权保障真正有了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保障的依归,我们可以说宪法只给人权保障披上了抽象的外衣,今天我们探讨刑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就必须超越这种抽象性,穿越时空的局限,因此解读我国刑法中人权的内涵就成为文章的逻辑起点。
一、我国刑法中人权的内涵
人权并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国家的问题,而是世界性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第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美国之所以反对死刑,是因为人权保障和追求民主正义的观念在美国法制体制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在美国的一系列宪法修正案中充分体现了人权的内涵及其外延。
从国内视角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所引发的人权进步以及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2004年人权入宪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可以说,人权保障在中国法制史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这是无可非疑的。今天,我们立足刑法修正案(八)和死刑制度,用历史的眼光去审视刑法的发展历程,不由会产生心漪波动,我们可以说中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是与人权保障紧密相联的,但也恰恰是与人权保障目的相脱节的,从1979年刑法到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八),我们很难找准人权的内涵,而往往是依据法的精神揣测,也正是由于人权的内涵在刑法中的屡屡缺失,所以引来了一系列刑罚的困难与争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理解,人权的内涵一般分为三个层面:应然层面,即应有人权;规范层面,即法定人权;实然层面,即实有人权。法定人权是应有人权和实有人权之间的一座桥梁,它根植于应然状态,却是伸向实然状态的阶梯。
回归到刑法,它所保障的人权究竟是什么意义上的人权呢?笔者认为是实有层面的人权,而不是法定人权,更不是应有人权。首先,在范围上,应有人权的范围最广,而实有人权的范围则最小。在一国法制中,应有人权不可能全部上升为法定人权,而法定人权也不可能全部成为实有人权,它们之间的比值不可能达到理想状态。其次,在内容上,应有人权的内容最多,而实有人权的内容则最少。由于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特殊性,为了惩治犯罪,维护正义,维持社会秩序,有必要限制犯罪人的一部分人权,固不可能面面俱到。最后,理性的法律不应只停留在文本上,更应该体现在实践中,我们必须解构其虚伪的精神外壳,从刑法的理性中追求理性的刑法,找寻刑法的人权归宿。
人权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现代良法之治中,我们不能用哲学方法将人理解为抽象人,将人权归结为抽象人权。刑法所确立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抽象的人权保障原则虽在一定意义上避免了过分关注主观恶性,过分强调人类特征而带来的不确定性,但却没有脱离抽象性思维的唯心主义本质,对人们来说仍是一个真空状态。马克思曾经深刻的指出:“如果没有看到现实存在着的、活动的人,而是停留于抽象的人,没有把感性世界理解成构成这一世界的个人的全部活生生的感性活动,最终只会重新陷入唯心主义。”[1](P78)刑法视野中的人权观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我们只有打破抽象性思维,立足现实,依据事前客观判断所取得的理性知识来权衡价值。
二、刑法的人权保障维度
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保护机制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占有重要地位,但刑法中的人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权,刑法中的人权在人权的概念范围之内具有相对的特殊性,或曰相对性,可以说它们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这就决定了刑法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刑法的人权保障范畴应该归结为“三维立体”,即生命权、平等权、人身安全权,它们以人权为中心,构成了人权保障的“三维体”。文章由于篇幅,只研究人权保障的一个“平面维度”,即人权的“二维空间”,对于这个“二维”,笔者将其定位于生命权和平等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是人类享有诸多权利的前提条件,而生命权则是人权的载体,因此生命权就成为刑法所保障的首要权利。任何立法者及他人不应也不能否认生命的价值,但是人的生命是否就是一个不惜任何代价都须加以保护的绝对价值,是否存在着优位于生命的其他价值?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权的崇高性和先验性并不意味着生命绝对不可剥夺,正如斯通大法官所说:“人并不是孤立的活着,也不是仅为自己而活着。”[2](P282)从人权的国内视角来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它涉及到死刑问题,至此笔者将以死刑的立法权衡为视角,分析上述问题。
传统的观点认为死刑就是侵害人权的根源,但从人权的发展历程来看,并非如此,“保留死刑并不意味着就是侵犯人权,人权保障也不能当然地得出废除死刑的结论。”[3]只能说不必要的死刑罪名的存在对人权造成了侵害,固我们也可以说死刑的存在与人权的保障并无直接关系,死刑的存废并不取决于人权发展的程度,死刑是国内事务而不是国际事务,废除死刑的过程通常要经历很长的时间,而且需要采取一种与众不同的方式。新加坡就人权与死刑的关系认为:“死刑不是一个人权问题……断言用何种法律措施和惩罚来有效地与严重犯罪作斗争完全是一个国家的主权的事情……不应将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的价值观强行的加入那些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4](P20-22)
立足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死刑仍是制止、打击暴力犯罪不可或缺的工具,死刑虽是和谐社会的不协调产物,但从另一侧面来讲,它又促进了社会和谐。因此在我国不是死刑存废的问题,而是死刑立法权衡的问题。拉德布鲁赫曾说:“刑法的发展将来会慢慢地脱离刑法,刑法的完善也不会是迈向一个更好的刑法,而是迈向一个比刑法更好的改良和教养法,它不仅应该比刑法更加智慧,而且应该更加人性化。”[5](P168)人文关怀精神是孕育于人权理念的,其精神之一就是提倡对犯罪人要人道,但人道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一种对待问题的理念或态度,是由许多权利抽象出来的。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在没有提供完善、立体的权益保护机制时,就急于要求废除死刑,这本身就是对广大民众的不人道。纵观历史经验,在没有比死刑更为适宜、更为合理的刑罚替代制度时,对死刑的保留则可以说是对人权保障的根本之道。
(二)平等权
从法的价值等级的终极意义出发,平等是自由的限度,“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6](P279)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自由更侧重于行为,而平等却将触角伸向了人格层面,文章将重点阐述作为人权保障维度之一的平等在刑法中的实质内涵。
第一,平等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项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它贯穿于刑法的总则、分则以及实务中,指导并保障刑法的实施,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没有刑法上的平等,根本就谈不到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罪刑法定保证的自由价值就无法实现;而作为一种权利,则是法的价值所在,更是刑法的价值所在,这样就使法益所涉之主体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下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平等并非绝对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平等是从终极意义上来说的。
第二,平等并不是正义,却是法制(治)通向正义的阶梯。平等并不等于正义,但平等蕴含于正义之中,而正义则需借助于平等而实现。我们从刑法的角度来探析,刑法从来没有放弃过对平等价值的追求,只是由于制度的设置而扭曲了平等。今天,透过人权看刑法,平等权就不得不作为人权保障维度之一来考察。
第三,现代法治中,平等在刑法中具有了新的内涵。随着人权的发展以及刑法对人权保障程度的提升,抗辩平等以及合作平等就共同构成了刑法中平等理论之本体内涵,从而使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使刑法在平等理论体系中和谐发展和完善。
第四,平等是较自由更为基本的价值。平等是自由的前提,乔·萨托利曾说:“平等不仅可以贯彻自由,而且也可能毁灭自由。”[7](P363)从人类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从原始社会到等级制度出现后,原有那种人人平等的局面好像已经被打破,正是失去了原有的平等,下层社会才失去了原有的自由。人类斗争历史说明,平等在社会规则中的基本地位在整个历史过程中都表现得尤为突出。
三、结论
从几何学的角度看,人权本身是一个“体”的问题,但需要通过“面”来展开。因此,正确分析人权保障维度的关键是找准一个视角或切入点,就我国刑法的目前状态来看,关涉人权保障维度的问题只能从刑法的宏观领域把握,但又不能脱离刑法的根源,因为对刑法而言,“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8](P9)总之,对刑法的人权保障维度的探析,归根结底是对刑罚体制改革的反思,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完美结合,才是合乎国民需求的理性刑法,才能真正切实地发挥人权保障机能。
注释:
[1]“维度”一词来源于几何学和物理学,是一个空间概念,在这里“维度”一词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空间性,从而使人权保障的时间性与空间性相结合,映射了人权保障的“体”的思想。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P78.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82.
[3]杨效先,陈兴良.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J].中外法学,1991-6.
[4][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M].刘仁文,周振杰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20-22.
[5][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P168.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79.
[7][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M].冯克利,阎克文 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P363.
[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 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