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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 | 前沿

发布者:颜美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613人看过



本文摘编自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典》总结既有立法及司法经验,吸收比较法新成果,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均有较大幅度的修正,并已经生效。形式上,条文已由原《合同法》第73条一条变成了三条,内容上也有扩容(新增第二款)及修正。日本2017年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修正,对解释我国民法规范亦有所启发。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一文中,围绕《民法典》的新修正,在理论解释层面相应跟进,并借助比较法探寻共同规则,解析立法规范,探究规范目的,辨析法理构造,为实践提供参考。

 

 

一、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一)序说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将其限定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以防范滥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较原《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但较草案仍有相当的收缩。从司法角度首先应理解《民法典》在代位权客体范围上的到达点,为实践中扩张代位权客体提供理论上可能的路径。
(二)《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到达点
1.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人的债权当属到期债权。但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债权,不限于本来的给付请求权,还包括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者延长,如违约金请求权。
2.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有观点认为,535条采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说明代位权客体范围包括广义之债的从权利,如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形成权。此种观点,虽在大方向上追求扩张代位权客体,但在解释方法上存在问题。

用以终了合同关系的解除权与从法律行为上否认债权效力的撤销权,均难以作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通过曲解第535条第1款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涵盖解除权,其实是一条行不通的路径。
(三)进一步的解释论作业
解释上应适当扩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以涵盖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类型。在学理上,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撤销权;3.诉讼上的权利,如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不可代位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债权和其他权利。且应理解为行使的专属权,即其行使与否应委诸权利人的自由意思而不允许他人行使的权利。2.不许扣押的权利。此类权利不属于责任财产,不得代位。《民事诉讼法》所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即为此类权利。

 

 

二、能否容纳“特定债权保全型”债权人代位权?

 

(一)比较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不同类型
日本民法将债权人代位权划分为本来型转用型,前者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后者则以保全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此种类型划分具有启发性,我们可使用责任财产保全型特定债权保全型表达相似观念。特定债权保全型在我国台湾地区亦获承认。
(二)我国法中的特定债权保全型问题
虽然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与代位权所要保全的债权两者完全不同,前者为代位权借助的工具,后者为其服务对象,但客体的界定直接影响着所能保全的债权。以下区分类型,分别说明。

类型2示例中的登记请求权可作为出卖人主给付义务一部分,成为《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的对象。类型4示例构成法律漏洞,可类推适用第535条第1款,允许承租人代位行使出租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综上,《民法典》现有规定可容纳部分特定债权保全型债权人代位权,对于需要代位物权请求权的情形,在符合保全必要性等要件场合,则需通过类推适用第535条第1款以为救济。
(三)比较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除责任财产保全型的代位权外,均承认特定债权保全型的代位权。由于其立法规定代位权客体为债务人的权利,特定债权保全型的代位权应用场域更为宽广。从比较法及其共同方向可知,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虽以责任财产保全为基本出发点,实务中却面临着与比较法域相似的问题。《民法典》生效后,就特定债权保全型的代位权,司法界可持更为开放的立场。

 

 

三、债权保全的必要性:从“造成损害”到“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转变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保全必要性要件标准由造成损害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第536条保存行为中也有类似表达。比较法上,诸法域学说与判例均努力构造代位权保全必要性要件。《民法典》将保全必要性要件在具体法条表述上的变化具有着扩大其包容力的志向,总体上是有进步性的表达。
具备债权保全必要性,才可证成代位行使他人权利、干涉他人财产关系的正当性。是否必要,在保全金钱债权场合与保全特定债权场合并不一样。前者原则上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但并非绝对。后者则不必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其保全必要性应依个案具体分析,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四、保存行为的解释论展开

(一)保存行为的明文化
《民法典》新增第536条,将保存行为明文化。在实质问题上,应明确:其一,536属于对535条规范对象的扩张,是针对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的情形;其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既可以是可能的债务人无资力,也不排除影响将会到期的债权人特定债权的实现。其三,保存行为类型,不仅限于法条明文列举的2种,也涵盖其他必要行为。
(二)代位保存行为的方法
依《民法典》第536条,保存行为的代位无须通过诉讼方式。保存行为的代位以债权人自己名义,且其不存在行使范围上的限制。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场合,受领人是债务人,而非代位债权人。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属管理权之一,债权人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法律效果辨析

(一)入库规则的中国式修正:兼驳直接受偿
537条前句以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金钱债权为典型案型。其要点有二:其一,明确规定债务人相对人履行义务方向的转变,赋予其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及代位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权能,但并未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其二,明确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这实质上是借助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确切地说,两个债相应消灭原因并非代位权的行使,而是特别的法定抵销的作用使然。
因此,中国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根本背离入库规则,而恰恰是在该规则基础上的修正,运用抵销制度以使代位权制度发挥简易的债权回收功能。
(二)不能抵销场合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非金钱债权案型也存在债权人代位权。但此类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债之标的物的种类不同,故无从抵销。应承认第537条可有限制适用于此种类型的代位权,允许代位债权人代位请求向自己履行,以便其尽早着手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债权。也应允许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自须依强制执行程序,对相对人履行义务所给付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由司法拍卖、变卖或者作价,实现自己的债权。

 

 

六、结论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但其中“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不包括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仍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可容纳部分“特定债权保全型”债权人代位权,对于需代位物权请求权的情形,在符合保全必要性等要件场合,则需类推适用第535条第1款。在构成要件方面,债权保全的必要性已从“造成损害”转变为“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应区分保全的类型而具体分析,并非全部要求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被明文化的保存行为的作出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第537条规定的代位权的效果表明债权人只是“直接受领”,却非“直接受偿”,而是借助于抵销实现的“间接受偿”。中国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虽对“入库规则”有所修正,但并未根本性地背离它。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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