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一、入库单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原告起诉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1、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原告诉称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已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2、“刘x”出具的欠款数额证明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一是,刘x不是总分公司的职员,若原告主张其为职员应依法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
二是,2017年4月7日衡水分公司负责人已由冯xx更换为郭xx,郭xx为总公司直接任命的,并且变更日期之后衡水分公司由总公司全面把控。退一步讲,即使此前刘是分公司职员,但刘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该时间期间刘断然不是公司的职员,原告向无公司已经无任何关联的人主张债权,必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是,因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刘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刘出具的证明也自然不能证明是否欠款、欠款数额多少等。
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严重不足,且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 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8.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