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
受肖x、王xx的委托,我担任其上诉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借款总数实际为4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被继承人肖xx借款前刚服刑出狱,征信不良,借用了肖xx的身份证开办了案涉借款收款工行储蓄卡,开卡联系电话也为肖xx,银行卡一直在肖xx手中。
被继承人肖xx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收到借款20万元、25万元,该4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二、王xx为借款抵押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于肖xx此后签署的《借款凭据》中四倍银行利息也不成担保责任。
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王xx作为房产抵押担保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以“抵押人”的名义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借款人。赵xx为借款保证人。
2016年4月28日,被继承人肖xx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据》对于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约定等,没有经过上诉人王xx同意,上诉人王xx对此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借款抵押的xxxx号房产,为上诉人王xx个人财产,不是肖xx的遗产。
2005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肖xx与上诉人王xx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全部财产归王xx所有(民政局签章确认)。即本案中用于抵押的xxxx号房产,没有被继承人肖xx的份额,为上诉人王xx个人财产。
四、银行转账流水、工程款收据等,充分证实45万元借款全部用于了肖xx的工程。
收款账户流水充分说明,被继承人肖xx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收到借款20万元、25万元后,一个月时间即将款项分笔支出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工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肖xx转账支付工程款32万元。包括2014年9月20日,向xx工程施工方杨xx转账支付工程款18万元(还有杨xx收款收据);2014年9月26日,向尹xx转账支付14万元工程款。
施工方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借款后,肖xx向马x、滕x、任x杨xx、冯xx累计支付工程款211000元整。
另,保证人赵xx,在一审答辩中冶明确表示借款数额为45万元,并且全部用于了xx工程。
故,肖xx收到45万元借款后,全部用于支付xx工程款,客观上未用于家庭。
五、赵xx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王xx依法不用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保证人赵xx与靳xx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赵xx已经以村东1.6亩耕地抵顶给了靳xx,履行了4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王xx依法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
六、肖xx的遗产尚未开始处理,债务应当由其遗产实际价值清偿,肖xx依法不能以自己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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