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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 致省高院再审申请书

发布者:王向阳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015人看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因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600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6007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本身的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事实。

一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是借款收到条,完全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吴占肖拾万元整。”,该书证明确说明了此十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收到了足额现金。

二是双方间此前经常有业务往来,申请人在定州市边爱民饭店现场交付被申请人十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申请人经营纺织配件生意,现金流量较大等,申请人对于“10万元”完全具备现场交付现金的能力和条件。

双方间的借贷行为,与第三人王晓辉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更不能依据王晓辉自己出具的证据,认定为是申请人向其的投资行为。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为其向王晓辉期货公司的累计投资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哥哥王晓辉单方出具的一张收据以及10万元款项累计投资款形成过称的计算方法,即盲目认定此10万元为投资款。事实上,申请人与王晓辉不认识,双方间也从未有任何往来,更不可能向其投资。王晓辉自己出具的收据,一般应当在出借人手中,不应该保存在出具收据的一方手中,这明显不合常理。10万元累计投资款形成过称的计算方法,此种计算方法作为一种算法只是一种计算数额的规则,无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证明依据。

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以上事实并未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二审并未到庭,二审法院仅依靠案外无关的第三人王晓辉提交的一份收据和款项计算方法即认定此项借款为投资款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交一份借款收到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吴占肖拾万元整。”,该书证明确说明了此十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收到了足额现金。被申请人说此借条为申请人迫使其出具,但是其无证据证明,且并未报警。因此应认定此借条真实有效,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并判决被申请人偿还借款。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与第三人王晓辉无关,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因此适用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望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占肖

                               2017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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