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9382.42元。
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奎文区******泡沫板厂期间,多次与被告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共向被告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原告******又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转让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130000元。
1、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 2009年8月24日归还了200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被告应偿还本金100000元、2010年1月24日前的约定利息5100元,还应偿还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2、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告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和借条一份为证。另,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对其中的100000元应承担约定的利息5100元和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30000元,应承担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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