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彦明与被告刘星签订了一份《保定市万和城A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保定市万和城A区地下车位编号为2--*号停车位,转让价款77000元。在协议中,被告保证对车位拥有所有权,约定被告转让的是车位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位转让金77000元,被告将车位的购买合同《地下车位协议书》(编号:0001880)和交款收据及车位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手车位后,到万和城A区物业公司办理使用手续时,得知该车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仔细阅读了被告的《地下车位协议书》(编号:0001880),发现该协议书中被告购买的编号为2--44号车位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原告根本无法取得车位的所有权。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保定市万和城A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返还原告车位转让金77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
2、律师点评
一、原被告2014年5月6日所签转让协议第二条“使用期限”中写明:“甲方同意将上述车位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保定市万和城A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止,若国家法律政策对地下车库使用权年限作出具体规定,乙方所享有的地下车库使用年限按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以上表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让车位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保定市万和城A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止。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地下车位协议书》以及交款收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交付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星(乙方)签订的地下车位协议书中写明,甲方转让车位的“使用权”给乙方。综上,原告应当知道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车位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车位使用权”,亦应当知道原、被告所签协议中转让的也是“车位使用权”。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该案不符合该条款中限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3、法律建议
车位不同于车库,车位是没有产权证的。在购买前,一定要辨别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