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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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安新县某某中学、臧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向阳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5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案件情况

   2015年9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辛某按学校规定上自习课,窗台上放置的一个装有可乐的瓶子突然飞向原告眼部,致原告眼睛受伤。先后经过安新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曲光不正、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房角后退。窗台上放置的可乐瓶子是原告同班同学臧某、田某在几天前放到窗台上的,瓶子里有部分可乐和卫生纸。在阳光暴晒下瓶子突然弹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实验中学没有预防和消除学校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臧某、田某将可乐瓶子放在阳光下暴晒,存在直接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8.81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08元、交通费3,12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300元,增加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065元,医疗费请求数额不变,共计83,514.81元。

2、律师点评

   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15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学习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臧某、田某将装有饮料及卫生纸的饮料瓶放置在教室窗台上,教室窗台属于教室卫生的一部分,学校应对该区域的卫生打扫有所规定,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称值日生打扫教室卫生仅包括教室地面及垃圾桶,对教室其他区域卫生管理存在疏忽和漏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以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在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律师建议

  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在管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致害人也应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另,充分利用学校以外伤害保险,以获取更多的赔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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