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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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初字第21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者:王向阳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2日|分类:侵权 |8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范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某某某瑶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梁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郑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某某某瑶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瑶乳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麦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香瑶乳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麦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人今麦郎公司使用“第5038219号、第503822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碑店市场销售“今表郎”饮用纯净水。同年6月18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工商局投诉了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9月3日,高碑店市工商局对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查处了部分“今表郎”饮用水。同年9月18日,高碑店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的秩序,欺骗了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亦在高碑店市周边、白沟新城等地,对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走访调查。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扰乱了原告的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费用。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等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998.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香瑶乳业辩称,被告无生产“金表郎”饮用水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方使用的是“今表郎”而非原告起诉的“金表郎”,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今麦郎”注册商标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为果汁、水(饮料)、矿泉水等,注册号为5038219号,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允许其使用第5038219号“今麦郎”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碑店市场销售带有“今表郎”商标字样的瓶装纯净水后,到高碑店市工商局投诉了被告。高碑店市工商局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依法出具了高工商处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处被告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在被告处扣押2014年8月生产的带有“今表郎”商标的35件纯净饮用水。被告对处罚决定未提起复议申请和诉讼。

原告诉状中“金表郎”的“金”字应为“今”,系原告笔误。

本院认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是“今麦郎”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授予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上使用,且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是焦点。1、原告诉状上“金表郎”的“金”与被告使用的“今表郎”的“今”音同字不同,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金”与“今”错写,综合原告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内容,该错写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虽然在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了“今表郎”商标,该商标处于审查、核准期内,且存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情形,且并未核准注册。3、高碑店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生产的“今表郎”瓶装水进行查扣、处罚,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4、被告使用的“今表郎”与原告使用的“今麦郎”商标三字相近,且同是一类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加以区分,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使用“今表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上产、销售其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998.5元,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或者原告损失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等损失均为复印件,且有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有部分为招待公安部门的招待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而产生,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亦难以查清被告侵权期间的获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及其所处地域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某某某瑶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今麦郎”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

二、被告高碑店市某某某瑶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今麦某某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高碑店市某某某瑶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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