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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E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燕飞|时间:2020年06月20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罗XX与A、B、C、D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中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7日,住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4日,住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11日,住宣汉县,系被上诉人A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4日,住宣汉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日,住宣汉县,
上诉人A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A、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A、B夫妇在宣汉县XX经营木材加工厂,字号名称为宣汉县XX木材加工厂,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板方材、锯材加工,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3年1月3日,原告A就木材加工与被告B达成口头约定:1、被告B、C以每小时100元收取加工费,并委派师傅操作带锯并指导加工割料;2、加工割料的民工由原告A本人找,工资也由原告A本人支付,XX约定,2013年1月5日上午,原告A将其所需要加工的木材运到被告B、C夫妇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并雇请A、B、C等工人为其木材加工抬料送料,被告A、B委派其雇请的工人被告C作为带锯师傅操作带锯并指导加工割料,中午时,原告A召集其雇请的工人B、C、被告D等人在E(F之妻)开办的位于黄金镇斑竹村三社的食店吃饭,期间原告A、B、C等三个人饮酒,吃饭完毕后,原告A及其雇请的工人再次到木材加工厂继续加工木料,在抬料送料过程中,原告A嫌自己雇请的工人抬木料太慢,在要求提高工作效率没有明显效果的情况下,原告A责令与B一同抬料的工人离开,自己亲自去抬木料,由于与原告A一同抬木料的工人B向前推料时用力太猛,导致原告A后退不及时左手上肢前臂被带锯割伤,受伤后被告A当即将原告B送到达州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上肢前臂完全性离断伤1)左正中神经断裂、左尺神经断裂2)左尺动脉、尺静脉断裂3)左前臂头静脉完全断裂4)左桡动脉严重挫伤5)左桡神经严重挫伤6)左桡侧伸指肌腱断裂7)左尺侧伸指肌腱断裂8)左桡侧指深屈肌腱断裂9)左尺侧指深屈肌腱断裂2.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3C)3.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3C),原告A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0596.84元,被告A为其垫付医疗费195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A申请达州XX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左前臂完全性离断伤致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的致残等级为伍级伤残;2、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仟伍佰元;3、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365日,原告A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本案原告A向法院起诉后,被告A、B以达州XX作出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时间偏长、后续治疗费偏高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鉴定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2014年11月21日,成都XX对原告A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A2013年1月7日,因被电锯锯伤左前臂致左前臂离断再植术后、左手及左腕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12000元(壹万壹仟圆-壹万贰仟圆);误工时间为180日-36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申请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A、B支付,原告A自己支付交通费301元、住宿费40元,
同时查明,带锯操作地点离抬料送料的锯床之间有一定距离,被告A作为带锯师傅操作带锯并指导加工割料仅能起到确保木材加工能顺利进行的作用,
另查明,原告A在宣汉县XX有自居住房,在该村有自耕土地,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农村,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年,
诉讼中,原告A受伤后就其在达州XX医院住院治疗费已在宣汉县XX报账110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C约定由自己雇请抬料送料工人,将其所要加工的木材在被告A、B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进行加工,被告A、B提供场地、机器设备完成木材加工并收取加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A与被告B、C之间的木材加工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A与被告B、C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A与被告B、C约定木材加工后,雇请被告A为其抬料送料,并给付被告A相应报酬,原告A与被告B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A作为木材加工厂经营者B、C的工人参与本次木材加工,并担任锯床师傅,受被告A、B的委派,双方之间也形成了雇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对原告A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雇员受雇执行职务的过程其行为受到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损害结果虽是雇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也与雇主对雇员的选任不当、怠于管理、疏于监督等行为存在重要联系,是损害事实行为发生的本质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A作为雇主,应当知道从事抬料送料是一项危险作业,不应当在喝酒后从事该项作业,同时,由于自己与被告A在抬料送料过程中对作为自己雇员的被告A授权和指示不当,导致自己后退不及时左手被割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较大责任,同时,被告A虽然在本案中对原告B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其作为原告A的雇员,与原告A主张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A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案情,原告A对自己受伤承担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A、B主要(85%)赔偿责任,被告A、B作为承揽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加强对木材加工厂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虽然在木材加工厂显眼处张贴有非工作人员禁入内提示图片,但在原告A喝酒后从事送料抬料工作时,其雇请的工人并没有劝解或阻止,被告A、B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15%)的赔偿责任,被告A作为被告B、C的雇员担任锯床师傅,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A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A的医疗费50596.84元,有医疗机构统一收款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但被告A、B为其垫付医疗费19500元应当在被告A、B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60%=94740元;住院29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其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为40元/天×29天=116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A主张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A依据达州XX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由主张后续治疗费9500元,虽经重新鉴定后确定为11000-12000元,但原告A在诉讼中没有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变更,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原告A受伤后为治疗需往返家庭和医疗机构系客观事实,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有正式交通费票据且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A主张14600元,经成都XX重新鉴定后确定误工时间为180-365日,结合原告A受伤程度确定误工时间为300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元/天×300天=12000元,对原告A主张14600元误工费的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A受伤程度及受伤所遭受到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30000元×60%=18000元,原告A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对原告A受伤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A支付交通费301元、住宿费40元,被告A、B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A就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在宣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账1105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A的损失为:医疗费50596.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交通费501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8937.84元,扣除已在宣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账11055元,实际损失为177882.84元,对于被告A、B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据此判决:一、原告A的实际损失共计177882.84元,由被告A、B赔偿26682.43元,扣除已支付的21600元(其中医疗费195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还应赔偿5082.43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A负担3179元,被告A、B负担56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A、B系上诉人、被上诉人C、D雇请的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追加A、B为被告错误;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具有较大过错,减轻被上诉人A、B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A、B的木料加工厂暂没有抬料送料的工人,临时由上诉人找抬料送料工人暂时代替被上诉人A、B所雇的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B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二审中变更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A、B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4、被上诉人A、B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原金正鉴定中心鉴定等级相同,该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A、B承担,原审判决将该鉴定费2100元在赔偿范围内扣除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费9500元错误,应当认定成都XX鉴定后续治疗费110XXXX2000元;6、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在被上诉人B、C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过程中受伤致伍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A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追加被上诉人B、C错误,经审查,被上诉人A、B系被上诉人C、D、上诉人E雇请的工人,也是上诉人A发生本次损害事故的直接参与人,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上诉人A、B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约定由自己雇请抬料送料工人,将其所要加工的木材在被上诉人A、B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进行加工,被上诉人A、B提供场地、机器设备完成木材加工并收取加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之间的木材加工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A上诉认为临时代替被上诉人B、C雇请的工人,与被上诉人A、B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词表明,上诉人A应当知道木材加工厂属高度危险场所,且在饮酒后进入加工场所从事抬料送料作业,且在抬料送料过程中对其雇员A授权和指示不当,导致自己后退不及时左手被割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A、B作为加工厂经营者,未在加工厂作业前注意加工环境,其雇请的工厂明知上诉人A饮酒后参与抬料送料作业,不及时加以劝解和阻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审慎义务,被上诉人A、B应对上诉人C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作适当调整,本院确定被上诉人A、B对上诉人C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A自行承担,被上诉人A、B对上诉人C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其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A、B承担,原审将该鉴定费2100元在上诉人A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上诉人A损害程度,审查确定上诉人A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和误工时间300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低,本院对上诉人A的护理费、误工费调整为60元/天,综上,上诉人A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96.84元、误工费18000元(60元/天×300天)、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交通费501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5517.84元,扣除已在宣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账11055元,实际损失为184462.84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上诉人A、B赔偿上诉人C各项损失36892.57元,扣除被上诉人A、B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后,被上诉人A、B实际应赔偿上诉人C17392.5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和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XXXX县人民法院(2014)宣XX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被上诉人A、B赔偿上诉人C的各项损失17392.5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A负担3179元,由被上诉人A、B负担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A
审判员  程瑜
审判员  邓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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