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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辩护判缓刑

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15年11月05日|202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1)新刑初字第3xx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421222198706177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通城县麦市镇天岳村x组。于2011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梁某某,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2月一天,在本区会城农林新村7座楼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海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52元。并提供失主的陈述、缴获的赃物、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在本区会城农林新村7座楼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子购买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女装摩托丰l辆,价值人民币655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进的陈述,有缴获的赃物、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和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某某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杨某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1)新刑初字第3xx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421222198706177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通城县麦市镇天岳村x组。于2011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梁某某,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2月一天,在本区会城农林新村7座楼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海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52元。并提供失主的陈述、缴获的赃物、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在本区会城农林新村7座楼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子购买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女装摩托丰l辆,价值人民币655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进的陈述,有缴获的赃物、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和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某某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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