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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检讨利益返还请求权

发布者:郭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法 |4840人看过

从《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检讨利益返还请求权


李德生  王爱英  郭  明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很显然这一条文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做出的规定。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存在着诸多议论,本文拟就这一规定亦谈以下粗浅认识:



一、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理解



从《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的依据条件有二:其一,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二,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笔者拟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这一依据入手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合理性”加以分析。



首先,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精神,我国的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



其次,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以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为基础,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使票据权利人失去的相应利益得到补偿,均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实质利益,给持票人以特殊保护,我国法律确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即通过创制《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有权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然而,笔者认为,以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方法来均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实质利益关系,给持票人以特殊保护,是不恰当的。



二、从《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检讨利益返还请求权



笔者现从第十八条规定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这一依据入手,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合理性提出质疑。           



第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与票据权利实效的性质相悖。票据权利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在消灭时效中,由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则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和实现。所以在法条中规定票据权利在经过规定的时间以后就从实体上消灭了。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能,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不进行流通,则票据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票据关系不会变得过于复杂。而第十八条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规定,实质上使持票人根据时效已经失去的实体权利换了个角度失而复得,即:使持票人能绕开时效制度,在不用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照样取得相应的利益,而且超过时效取得相应利益比在时效期间内取得相应利益还来得容易,因为持票人在其丧失票据权利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无需提示票据。从而使第十七条有关时效之规定失去了意义。



第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与民法的时效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基础,对商法有原则上的指导意义。正因为如此,商法中也引入了时效制度,尽管这种时效制度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而是一种消灭时效,但是,时效的本质却没有变,都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地实现自己的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第十八条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使得《票据法》中票据权利的时效制度名存实亡,换言之,民法作为基础法所确立的时效精神在商法中没有贯彻到底,仅仅在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票据法上走走过场,由此推论商法便不能称其为民法的特别法,显然这是大家所不能接受的。



第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不利于提高商事交易及流转的效率。商事交易及流转的高效性要求不但要建立时效制度,而且还要求其有别于民法的一般时效制度。实践中多数国家均将票据时效规定为特殊时效,我国也采用特殊时效对票据权利时效加以专门规定(见《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商事交易及流转的迅捷,但是由于《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使得票据权利时效制度大打折扣,商事主体不再重视票据权利时效的存在,更不会为超过实效而担心,这样,实则从法律上间接的宣布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的消亡,可见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确立不利于商事交易的迅速进行。



第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不利于使票据债务人尽早摆脱责任。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为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避免使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时效制度,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责任较一般民事责任要重,故宜采取短期时效制度,这样可以加快票据流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使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早日得到解脱,而恰恰是《票据法》第十八条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出现,使债务人陷入了无休止的纷争之中,不利于其尽早摆脱责任。



第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确立不利于增强商事主体的商法观念。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商法观念深入人心,票据权利时效制度人所共知,为了弥补持票人的过失,维护持票人的适当利益,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建立,人们的商法观念淡漠,时效意识较差,在票据法中不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而强化商事主体的时效意识,有利于人们尽快树立起商法观念,从长远看有利于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加快票据的流通。



三、对《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将票据时效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依据是不妥的,应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之规定删除。然而,对于获得对价或资金的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的额外利益又当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对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来说,不依赖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依据现行的法律救助手段同样可以得到其应得的利益,因为票据关系的产生都有赖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的建立,票据权利的消灭并不能否定票据基础关系的客观存在,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自行挽回其应得的利益(如和解),或者通过司法救助程序索回其失去的相应利益。退一步讲,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失去的相应利益,通过这种基础关系尚不能保障,与民法的精神是否相悖呢?其实不然,众所周知,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的根本原则,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失去票据权利从法律上证据的角度来讲,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同时,持票人没有按约行使票据权利,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来讲,是一种不守信用的行为,因此对于持票人来讲,其自愿放弃其权利并违背诚信原则招致自我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不给予迁就、照顾也是恰当的。


(该文刊登于《法学杂志》2004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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