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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无权一锤定音

发布者:郭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47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提供:伊 文 □评 说:郭 明 李 敏

  事件

  2005年1月,张先生的金杯车与朱先生的奔驰车相撞,保险公司为奔驰车定损为1500元,朱、张二人都不认可。朱先生自行修车后起诉张先生,索赔维修费3.3万余元,北京顺义法院判决认定了该数额。但张先生向人保东城支公司理赔时,却被拒绝,张先生只得在东城法院起诉了保险公司。

  判决

  东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一锤定音”,理赔要依据实际损失,因此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支付全部修车费3.3万元。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与实际修理费用不一致,有时相差甚远,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在这一问题上,许多人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此观点是片面的,定损数额不具有理赔的法律效力。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要实现等价赔偿的目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补偿合同,是对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填补。因此,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费,一般也要以“恢复原状”的费用、也就是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其次,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在修理前,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其目的是防止保险欺诈,评估理算尽可能依据实际损失进行理赔。

  再次,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司不是法定鉴定部门,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得以履行。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如果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就要以法定鉴定部门以实际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就能得以确定。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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