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并不是“花瓶”,也不是可有可无,而是举足轻重。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狠狠抓住案件要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责,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自2021年3月1日起,设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如紧急避险)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于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20)沪7101刑初369号
案 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案情回顾】
××年××月,被告人范XX以自养为目的,通过微信分别以人民币2,580元、3,500元的价格,向张X(另案处理)先后购买两只太阳锥尾鹦鹉、四只和尚鹦鹉。××年××月××日,民警在被告人范XX住处查获两只鹦鹉。同日,被告人范XX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次日,民警在范XX手机内提取到四只鹦鹉的饲养视频及照片。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查扣的两只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已移交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处理;上述饲养视频中的四只鹦鹉均为和尚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参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管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范XX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而对于律师在对此罪行进行辩护的时候就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办理,从最主要的辩护要点开始着手,立足于办案程序、案件事实,这样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权益。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范XX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遗憾的是被告人范XX自动到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作了交代,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