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
殷某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应向殷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后因李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李某于2014年2月14日与杨某登记结婚,因此,殷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的妻子杨某。请求法院确认(2016)粤06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为杨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对(2016)粤06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应向殷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对程序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也不必受理。不应受理的理由是本案已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再次受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原配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三个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即所谓“三同”观点。
本案(2016)粤06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殷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并判令李某归还本金利息,该债务发生于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某主张杨某对李某在该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根据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殷某知道杨某与李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也未举证证明殷某与李某约定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杨某应当对李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杨某应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李某应向殷某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