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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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证房产的执行标准!

发布者:张建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343人看过

近日,关于“司法拍卖房是否受限购政策调整”问题,南京市房管局下设房地产市场综合执法办公室发文怒怼江苏省高院,尽管法律界人士的观点几乎一边倒,但无不担心省高院的文件在落地时会遇到“县官不如现管”的尴尬。也许在该文酝酿讨论时,南京市房管局的法律顾问提出过不合法的反对意见,但文件还是下发了。


司法拍卖房纳入限购范畴,不仅是在南京,北京、广州、深圳、佛山、东莞、珠海、厦门、南京、嘉兴、济南、石家庄、三亚等十余个城市也是如此。


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恐怕要最高人民法院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协商,在法律框架下来统一执法尺度。


比如,早在2012年,双方就统一了无证房产的执行标准。也即本文的重点,详见附件一、二。





附件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


建法函[2012]102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无证房产可否依据协助执行文书直接办理产权登记的请示》(浙建房[2011]7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一、对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办理。


二、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


三、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法〔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6月15日

来源 :律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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