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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许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琳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XX,女,192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徐X,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徐XX,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XX府中路南XX。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XX、许XX、徐X、徐XX与被告李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告许XX、徐X、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王XX、被告紫金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许XX、徐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李X及保险公司赔偿XXX.5元。以上共计XXX.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被告李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G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XX时,与行人孙X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紫金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因交警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只是出具事故证明。根据被告李X所述及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4.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告的丧葬费请求法庭根据当地标准依法予以认定。5.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即25000元。6.对于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司不再予以承担。7.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李X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法庭依法认定,庭前我方已垫付4万元,该费用原告苏XX已予以领取,对其费用,我方请求法庭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李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G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XX时,与行人孙X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调查,当事人李X陈述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直行,死者孙X是由北向南过路。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孙X符合路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现场无监控视频、无证人佐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通行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当事人出具事故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另查明,1.李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X于1962年8月8日出生,生前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子徐X、次女徐XX。许XX系孙X母亲。本案事故发生前,苏XX与孙X于2008年8月19日结婚,系孙X丈夫。3.事故发生后,李X已垫付苏XX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孙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X死亡后,苏XX、许XX、徐X、徐XX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XX公司、李X辩称根据被告李X所述及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仍不能确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故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李X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李X、紫金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

1.丧葬费:53017元。

2.死亡赔偿金:XXX元(55862.4/年×20年=XXX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总损失为XXX元。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2693.5元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剩余损失XXX元(XXX元-180000元),由紫金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XX元,仍有不足部分20265元由李X负担。对于四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X垫付原告40000元,应从紫金XX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李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许XX、徐X、徐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XX元(180000元+XXX元-40000元);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X、许XX、徐X、徐XX赔偿款20265元;

三、被告紫金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XX、许XX、徐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琳琳律师,毕业于江苏南京大学法学本科,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理论底蕴深厚,诉讼实践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