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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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健身器材致人损害,物业公司主张已经设立安全警示牌,可以免责吗?

发布者:张旭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4日|分类:消费权益 |1432人看过

   许多小区都设置各式各样的室外健身器材,这些设施为居民开展健身运动提供了不少便利。然而,部分室外健身器材超出适用年限仍在服役,有的健身器材遭到认为破坏,这给锻炼者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还有的户外健身器材没有出厂编号、安装日期和生产日期,这更让市民用的不放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及《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公共健身器材的管理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完好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对位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健身器材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义务,以切实保障公众安全。所以,公共健身器材致人损害应当分情况对待:

   首先,应当明确致人损害的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权责关系,小区内的健身器材,无疑应当由物业部门承担管理职责,如是位于公共开放性场所的器材,所有者和管理者(体育局等其他公共职能部门)同样应当履行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对超期服役的健身器材进行更换的职责。

   其次,如果因为健身器材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问题发生,那么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也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因健身器材是免费且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的,健身器材的使用人员也应正确使用健身器材,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的发生,如健身器材活动区域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或使用说明牌,却由于行为人自身未按照安全提示进行健身操作而导致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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