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遗嘱作为生活中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几种方式。其中,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脑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当然遗嘱也不例外。与此同时,这也产生了一个问题: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它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该条表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有三个: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2、遗嘱要注明年、月、日;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都要在遗嘱上签名。实质要件也有三个:1、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的内容合法;3、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对死后财产的处分,如果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 、月 、日 ,又无相反证据的 ,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书遗嘱仅包括手写,不包括打印,打印件难以确定具体的打印人,被伪造的可能性也较大。
笔者认为,《继承法》并未规定代书遗嘱的具体方式,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脑成为一种方便、快捷的工具,手写或电脑打印只是书写方式和工具有所不同,不能因为代书遗嘱是打印件就去否认其效力。但是,在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证据来综合认定。
原告沈戊系沈某弟弟,被告沈甲、沈乙 、沈丙分别为沈某的侄子 、侄女和侄孙,沈丁系与沈某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女 。原告沈戊认为,打印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应为无效遗嘱。沈某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据此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 ,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沈某的遗产。
沈戊(上诉人,原审原告)是被继承人沈某的弟弟 ,沈甲 、沈乙、沈丙(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分别为沈某的侄子 、侄女和侄孙 ,沈丁系与沈某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女 。2004 年 2 月, 沈某死亡,沈戊与沈丁共同委托的清点人在清点沈某遗物时 ,发现一份“沈某身后财产分配单”(下称“财产分配单”),上有记载 :沈某将自己的房产 、股票 、储蓄等百万元财产均分为 4 份,分别留给沈甲、沈乙、沈丙和沈丁 ,还特别注明“弟弟沈戊无权享受以上任何一项本人财产” 。该“财产分配单”正文系打印件 ,上有沈某的亲笔签名(加盖印章)和日期 。
原告沈戊认为,其系沈某弟弟,是沈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财产分配单”系电脑打印而成,虽有沈某的签名及日期,但沈某生前不会操作电脑,即便是遗嘱,也应为代书遗嘱,但又无代书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沈某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据此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沈某的遗产。
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则认为,“财产分配单”是受托的遗产清点人在清点遗产时发现的,具有客观性,上有沈某的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应视为自书遗嘱,且遗嘱内容与沈某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具有法律效力。
1、一审判决:对沈戊要求确认“财产分配单”为无效遗嘱以及要求继承沈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沈戊不服, 提起上诉 。二审中 ,经合议庭调解 ,最终以沈甲、沈乙 、沈丙 、沈丁及沈戊平均分得沈某遗产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
法院认为, 沈某在“财产分配单”中表达了对其死后的财产的处置意见, 应属遗嘱性质。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 与他人代书的遗嘱有所区别。沈某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达了其意志应当具有判断力, 沈戊未能举证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何人 ,其主张“财产分配单”为代书遗嘱缺乏证据证明, 故不予认定。另结合证人的证词,该遗嘱的内容与沈某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沈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 ,且该遗嘱系遗产清点人在清点死者的遗物中所获, 并非某一方继承人所持有, 因而具有客观真实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 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 ,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 、月 、日 ,又无相反证据的 ,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例来源
沈甲等与沈戊继承纠纷案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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