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加工承揽合同是什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一般的加工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应当对定作设备进行验收。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确定承揽标的物是否合格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大型机器设备作为生产工具往往会作为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这类标的物技术含量高、定作标准严格、制作周期长,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点是:加工承揽合同中如何认定设备调试合格?如果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如何认定该设备是否调试合格呢?
烟台冶金XX研究所与吉林XX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1987年11月4日和1988年2月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预氧化炉总加工制造费为35万元,全套碳化炉全套加工费42万元。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设备的调试。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部分价款,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000元加工费。
因原材料涨价、加工过程中部分外加工件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合同双方先后就设备价款、设备延期交货、付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两设备的价格分别上调至65万、122万,烟台冶金所认可氧化炉交货期推迟至1989年6月末,碳化炉交货期最终确定在1990年4月底。吉林设备厂最终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年8月5日,碳化炉是1990年6月20日。烟台冶金所陆续给付吉林设备厂部分加工款,仍欠加工款525835.56元。1994年3月3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对往来帐进行核对时称:“由于目前我所资金紧张,尾款不能付出,待资金松动时,我所再付设备款”。当吉林设备厂索要余款时,烟台冶金所以吉林设备厂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烟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申请再审称: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冶金所在付款的同时,多次申明吉林设备厂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烟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设备厂调试的设备不合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烟台冶金所。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
两台设备因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吉林设备厂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烟台冶金所对于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仅以电话形式联系,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亦有过错,其承认尚欠部分设备加工款,因此,对这部分延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加工承揽合同中如何认定设备调试合格?
法律分析
本案中,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有效。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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