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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购房资格的买房人,借名购房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者:韦勇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752人看过

2010年开始,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全国多个地区出台了限购令,以维护房价平稳。在这一背景下一些购房者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购买房屋,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房产借名登记案件。实践中对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经签订房屋合同,并且实际交付,但是由于买受人不具备购房条件因此无法过户,买受人试图借用符合购房条件的人作为名义产权人,与出卖人重新签订合同,这种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么?

律师观点

在实践中,借名购房存在多种情形应当区分对待。根据上海地区的实践总结,如果出卖人、买受人、第三人(出名人)三方协商一致,出卖人可以同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顺利过户;出卖人不同意变更买受人的情形下,如果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有权更改买受人,则法院支持买方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主体,并履行合同。如果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买方有权指定买受人,则出卖人享有缔约自由,有权拒绝变更合同相对人,拒绝与其他买受人重新签订合同。

案例分析

1.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各方协商一致对买受人进行了变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在(2017)沪01民终6321号案中,卖方刘永全与买方孙芬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租代售的形式租给孙芬芳,后将房屋交付给对方。由于政策变化孙芬芳不符合购房条件无法过户,其与刘永全协商以冯玉梅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后刘永全与冯玉梅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孙芬芳与刘永全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虽然之后各方之间对买受人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前述买卖协议本身的效力

2. 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房人有权更改购买人的姓名,则出卖人以购房人系限购对象无法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在(2017)沪01民终1529 案中,黄国英作为出售方与郑志儿作为买受方及上海XX事务所作为居间方签订居间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买受方有权更改购买人姓名。房产交付给郑志儿由其居住。其后黄国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郑志儿系限购对象,房屋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为其享有解约权并要求郑志儿承担解约违约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国英、郑志儿就系争房屋所签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合同约定来看,郑志儿有权更改购买人姓名,在郑志儿享有上述权利的前提下,黄国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已发生导致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形。因此,黄国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3.合同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即出卖人有权拒绝变更合同相对人,法院支持当事人不继续履行合同。

在(2017)沪01民终5426号案中,买方刘展与卖方宁晓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过户时被告知刘展不符合购房条件,刘展得知以家庭名义买房即符合购房条件,向卖方提出要求增加买受人,遭到卖方宁晓玲的拒绝。法院认为,因合同当事人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合同主体的变更系根本性变更,并非不影响总体权利义务的细微变更,本质上是重签合同,宁晓玲有权拒绝重新签订合同

在(2018)沪02民终1173号案中,20151014日,买受方张全新,出卖方唐磊、唐伟弟,居间方庞铸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张全新支付定金,出卖方交付房屋但是经查证张全新不具备购房资格。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系争房屋虽已交付张全新,但张全新至今尚不具备购房资格。即使唐伟弟同意与张全新指定的人进行交易,但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另一房屋权利人唐磊,据此,张全新要求继续履行居间协议,本院难以支持。

在(2017)沪01民终4497号案中,201677日,买方肖素琼与卖方周忠达、潘花芳、周思思通过上海XX事务所的居间介绍,签订了《买卖合同》转让一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交易中心告知肖素琼系限购对象,未能完成过户手续。肖素琼要求重新签订网签合同,将买受人增加为肖素琼、杨世能。遭到卖方周忠达、潘花芳、周思思的明确拒绝。法院认为,缔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是缔约自由的应有内容之一,任何人均不负有必须与特定人缔约的义务。现肖素琼要求重新签订网签合同,将买受人增加为肖素琼、杨世能,因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在卖方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义务强制卖方与肖素琼、杨世能缔结合同,故对于肖素琼、杨世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11号案件中,赵明刚、王发俊、徐寰、赵海生、赵辰月(甲方)与詹强、王云静、徐秀云、詹森(乙方)经A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一处房产。合同签订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经交易中心审查乙方中的徐秀云属限制购房对象,乙方要求将购买人徐秀云去除,合同其他部分不变。但赵明刚等五人不同意。法院认为:变更购买人的名字,修改的是合同一方的主体,涉及权利义务的变更,需要赵明刚等五人的同意才能变更。詹强等四人主张重新签合同,变更购买人的名字,是权利转让,赵明刚等五人有义务配合重新签订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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