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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婚内债务案件借贷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韦勇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5次举报

导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夫妻离婚债务纠纷的重要争议焦点,也是解决夫妻债务纠纷的关键所在。但是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本文拟具体说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虚构婚内债务,意图转移婚内财产时,涉案借贷关系应如何认定?举证责任会如何分配?法院在认定该种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时会侧重那些方面?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1)当事人关系:赵某与项某为朋友,项某与何某为夫妻。

2)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其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项某未能还款。赵某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3)被告项某辩称:对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元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4)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该借条系项某事后伪造。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只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何某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

   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审判理由】

   法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原告赵某应就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借款合意,并主张其将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了项某。被告项某对原告主张均表示认可,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且原告赵某自述其向被告项某出借200000元时,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韦律师观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并且法院在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时,深入调查了相关的辅助性事实。包括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

   由此可见,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若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法院在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时,不能仅凭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当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时,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是否到庭、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方式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防止虚假诉讼发生。

   由上述可知,由于本案借贷关系仅有借据证明而无交付凭证等其他佐证,且举债人一方有重大疑点也未能释明,法院依据规则认定“债权人”未完成举证义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二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韦勇律师,电话:18202184639,擅长拆迁安置、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等。法学硕士,毕业于211重点大学,上海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7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