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有住房同住人签字购房协议法院是否会判决无效?
职工向单位购买公有房时,同住的成年人需要签字确认一致同意购买,因同住某一成年人的签字系伪造时,法院不会仅凭签字无效,就判决购房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郭某与祖父、祖母同住的房屋原系郭某祖父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案系争房屋)。2001年,郭某搬离系争房屋,在他处居住至今。2003,郭某祖父向上海市某公司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郭某祖父,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郭某祖父。该协议书尾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签有郭某祖父的名字,同住成年人一栏签有“郭某祖母、郭某”名字。当时,系争房屋内有3人户籍,即郭某、郭某祖父、祖母。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郭某祖父名下。2015年2月15日,郭某祖父的五个子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郭某祖父五个子女各五分之一按份共有。2015年5月,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落款“同住成年人”处的“郭某”签名是祖父伪造自己的签字,故系争房屋的公房出售合同应当无效。郭某并不知晓系争房屋已经购买了产权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郭某签名非本人签字。要求确认其祖父与上海市某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郭某虽未在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郭某未提供其曾就系争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的证据,特别是在其祖父母相继去世后,既没有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也没有缴纳房租,郭某称其直至2015年才知晓系争房屋已买为郭永璋的产权房的陈述,于情于理均不符。故法院认为,郭某对系争房屋于2003年由郭永璋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是知晓的,认可的。现郭某要求确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请求,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