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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住房调配单只有配偶姓名,另一方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

作者:韦勇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5次举报

我们在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时,是否有福利分房是很关键的一点。那么如果住房调配单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是否就一定不会被认定有过福利分房呢?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三大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是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其中他处有房主要考虑的是福利性质的分房。福利分房一般需要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认定,比如需要住房调配单来证明。不能简单把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人员作为认定该次分房的人员,若是没有记载便高枕无忧,认为与该次分房无关。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法官认为该住房调配单是因为解决结婚无房而调配的,从而认定另一个没在调配单的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另一种则是在住房调配单中没有出现另一方的名字,调配原因为“解决住房困难、住房拥挤”,从而法官认为该福利分房只考虑了一方的份额,认为不在住房调配单名字的配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下面我们针对这两种情况分开讨论:

第一种情形:在诸多二中院的案例中,法官对于住房调配单的调配原因进行充分考虑,虽然有配偶一人名字,但是由于调配原因不同,有些认定为享受福利分房,有些没有认定享受福利分房。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和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在调配原因出现“结婚无房、拥挤困难”,加上受配房屋后居住在福利分房中时,一审和二审法官均认定在调配房屋时,已经考虑了不在住房调配单上的配偶的因素,因此该没有名字的配偶属于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例如(2022)沪02民终734号一案,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故房屋是因夫妻结婚而分配的,妻子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故属于福利分房;在(2021)沪02民终10771号一案中的李某某,《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只记载为配偶张某一人,房屋调配原因是原住房拥挤困难,法院鉴于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认定该增配并非仅为解决张某一人的居住困难问题,且隆昌路房屋增配后张某、李某某一家三口即居住至该增配房屋内,故李某某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第二种情形: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调配原因是住房困难、居住拥挤,法院会结合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判断房屋的增配是否考虑到家庭因素,从而认定增配仅为解决个人的居住困难问题,将不在住房调配单的另一方不认定为享受福利分房。

以接下来展示的两个案例为例,案例一中孙某受配一处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孙某一人,调配原因跟其家庭因素毫无关联,再加上其妻子严某某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未享受过受配房屋的居住利益,故法院难以认定严某某享受过该房屋的分房福利。案例二中鲍某1受配一处房屋,新配房人员为鲍某1一人,增配是为解决鲍某1的居住困难,而妻子鲁某某的居住权仍保留在系争房屋内,故鲁某某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

二、案例分析

笔者以“住房调配”为关键词,检索了有关上海市二中院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的裁判文书。经过阅读并提炼关键内容,筛选出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几例案件。以下就是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所做的处理:

案例一:虎某等与王某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4887号

案情:

孙某和严某某为夫妻。1995年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某冶炼厂,房屋受配人案外人孙某,原住XX路XX弄XX号三层阁,系公房,面积12.40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部分无记载,新配吉安路房屋,系公房,面积14.70平方米,新配房人员情况孙某一人(妻子严某某等人划去,划去处印有某冶炼厂校对专用章),调配原因:孙某户口目前还在XX路XX弄XX号,当时有纠纷故户口未迁。

【一审判决】本案中,严某某方三人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当事人均确认其三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二审判决】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孙某获配的吉安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仅孙某一人,故难以认定严某某享受过该房屋的分房福利。

 

案例二:鲍某2等与鲍某3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2527号

案情:

鲍某1与鲁某某系夫妻,鲍某系两人之子。

1996年,鲍某1获得增配延吉西路房屋,遂举家迁往该处居住,但户籍并未迁走。根据延吉西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即系争房屋,面积51.80平方米,原住房人员共10人(包括鲍某1一家三口);新配房人员记载为鲍某1,面积15.7平方米;调配原因记载为单位解困,增配使用。后鲍某1家庭将延吉西路房屋出售,购买了本市XX村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判决】鲁某某婚后曾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其未记载于延吉西路房屋的受配对象,也未记载于局门路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无证据证明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属于同住人。

 


韦勇律师,电话:18202184639,擅长拆迁安置、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等。法学硕士,毕业于211重点大学,上海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7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