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动迁中一般会出现此类情形:经婚姻关系解除,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居住面积的情况下,动迁时能否按照约定的面积主张分割动迁利益?
一、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成为同住人,首先就是要求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
在离婚之后房屋发生动迁的情况中,曾经为夫妻的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可能对房屋的居住面积作出的约定,那么后续该房屋动迁时,动迁利益的分配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这类离婚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对房屋使用面积的约定,在系争房屋为公房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使用面积比例的约定亦是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故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来分割征收利益。但是,若当事人的户籍仍旧保留在系争房屋,也满足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当事人并未放弃其居住利益,保留其在征收中的少量份额。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居住权,并有“各自居住问题各自解决”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与公房来源无关,离婚后也没有实际居住,则一般不认为是同住人。
比如本案中原告奚某1与被告叶某1在协议离婚时对双方现住19.2平的房屋分割成男方7平方,女方12.2平方,奚某1自1988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数年后因与叶某1离婚而搬离,但是户口并未迁出,亦未表明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奚某1不因离婚而丧失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再加上她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符合同住人条件,可参与分割相应征收补偿利益,但是并不会按照离婚协议中“男方7平方,女方12.2平方”的约定来进行分割。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叶某1。2021年5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三人:叶某1(户主)。
奚某1与叶某1原为夫妻,叶某某是二人之子,两人于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二、夫妻双方商量决定儿子在和女方一起生活;三、夫妻双方现在住房19.2,男方7平方,女方12.2,其他财产分割全部清除纠纷自负,担保人叶某1”。
2013年5月20日,奚某1与案外人金某结婚。
关于系争房屋来源,该房屋是于1988年由原属奚某1母亲奚某的两套房屋、叶某1母亲林某的一套房屋和叶某1单位于1983年其婚前所分配的一套房屋合并调换而成的,并同时变更承租人。
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奚某1陈述其于1988年搬入,2001年因和丈夫争吵不和而搬出去租房,此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叶某某陈述, 2001年其随母亲搬离,后在高中时(2004年左右)再次搬回系争房屋阁楼居住,一直居住直至征收。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居住情况,提供了其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网购记录若干。叶某1陈述,原先由原、被告及其母亲、岳母住在系争房屋内,因与奚某1发生矛盾,儿子八岁时被奚某1带走,此后被告一直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对叶某某提供的前述购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直接反映出叶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有过长期稳定居住,这点从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叶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也可以看出。
原告奚某1、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的2/3,共计2,912,040.90元,两原告间要求均分。原告认为,2007年与奚某1被告叶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及手写协议约定奚某1享有系争房屋内居住面积12.2平方米,儿子和女方一起生活,系双方对房屋份额及拆迁比例的约定,并将儿子份额一并算给女方,故奚某1符合同住人条件。同时,叶某某于高中时便回到系争房屋阁楼一直居住至房屋被征收。两原告他处无房,未曾享受动迁及福利分房,均符合同住人条件。
被告认为,双方离婚后,奚某1与案外人再婚,叶某某也随其共同生活,故两原告已完全不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与系争房屋有关的居住利益应全部归被告叶某1所有。其次,系争房屋为公房,离婚协议约定只是对当时房屋居住面积的分配,并未涉及日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等事宜,也不代表奚某1可以获得协议所写居住面积所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系1983年被告与奚某1结婚前被告单位所分配,原告与房屋来源无关,无任何贡献。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可分配人员,判决奚某1分得900,000元、叶某某分得900,000元、叶某1分得2,664,121.21元。
三、法律分析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叶某1,原、被告户籍均在内,在系争房屋内被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叶某1作为房屋承租人,符合本次房屋征收利益分割条件。
奚某1与叶某1于2007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作出“儿子和女方一起生活;夫妻双方现在住房19.2,男方7平方,女方12.2”的约定,对于该约定,两原告主张系奚某1与叶某某间就房屋份额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比例的约定,儿子跟随母亲所以将儿子份额一并算给女方,故两原告据此应分得三分之二;被告则认为该约定并不是针对动迁利益的分配,仅是双方对居住面积的约定。本院认为,从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看,系双方对房屋使用面积的约定,且系争房屋为公房,难以认定该使用面积比例的约定亦是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故两原告据此主张其应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二,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当然,从该约定可见,当时叶某1确对奚某1就系争房屋离婚后居住有过承诺,因此,原告奚某1自1988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数年后因与叶某1离婚而搬离,直至系争房屋征收,奚某1的户口未迁出系争房屋,亦未表明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奚某1不因离婚而丧失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同时其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奚某1符合同住人条件,可予分割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叶某某,其户籍迁入后随父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此后因父母离婚而随母亲生活并搬离系争房屋,现双方对叶某某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是否连续居住陈述不一。本院认为,从叶某某提供购物记录看,其购物时间历经数年,所购物品种类多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收货地点也与系争房屋相关联,可证明叶某某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叶某某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其符合同住人条件,可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可分配人员。
案例来源:(2022)沪0101民初35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