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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遇到动迁该怎么分配?

发布者:韦勇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1216人看过

自1949年以后,我国法律明确实行一夫一妻制,现在一夫多妻制虽早已寿终正寝,但是历史的影响仍然存在,那么当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在现在遇到了动迁和继承,我们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了夫妻双方有特殊约定或者特定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以外,其余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一夫多妻家庭中,分别生活形成的独立财产当属各户独有,由各户子女对应继承,除非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其他子女一般不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王某某、王曹氏、陈某某三人是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王某某与王曹氏的夫妻关系成立在先,后王某某又与陈某某形成同居关系。王某某与陈某某未领取过结婚证,系争房屋的取得时间为王某某与陈某某已经共同生活期间,对此是否能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系争房屋于 1950 年1月购买取得,此时王某某与陈某某已经共同生活,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因此拆迁房屋虽然以陈某某名义购买,后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应当属于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另一位妻子王曹氏,由于其一直在乡下务农,从未在拆迁房屋内共同生活,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对房屋购买也没有实际贡献,因此王曹氏对拆迁房屋不应当享有权益。故由王某某与陈某某各占拆迁房屋 50%产权份额,二人在拆迁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在本案中由于陈某某留有有效的代书遗嘱,故对于陈某某的份额应按照遗嘱分配。

二、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王曹氏(均已过世)的夫妻关系成立在先,生育了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个子女。王某3有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个子女。吴某3(已过世)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吴某一个子女。

系争房屋为私房,于 1950 年1月以购买方式取得,1988 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同居,虽未见两人的结婚登记资料,但根据拆迁房屋户籍登记显示,王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

拆迁房屋自取得后,由王某某、陈某某夫妇在内居住,并在此养育了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四个子女。王某某1986 年出嫁后离开,后拆迁房屋由陈某某和王某4一家居住。王某6于1986 年住到精神病医院,再未回到拆迁房屋。王某7也于上世纪 80 年代末期离开拆迁房屋。

对于居住情况,王某某在拆迁房屋居住至 1981 年去世。陈某某 2008 年以前居住在拆迁房屋内,2008年后去了养老院直至去世。王某4一家一直在拆迁房屋内居住直至房屋被动迁。王曹氏未在拆迁房屋内居住

陈某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应当由王某5、王某4、王某7、王某6四个人平均继承。

原告王某2及其三位子女;丁某某、吴某、吴某1、吴某2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波阳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提出具体分割要求,认为拆迁房屋应该属于王某某、王曹氏、陈某某各三分之一共有。

被告王某6、王某7辩称,拆迁房屋是解放前陈某某个人购买的,是陈某某的私人财产,拆迁房屋地契是陈某某一个人的名字。王某某与王曹氏是夫妻关系,王某某与陈某某只是同居关系。

被告唐某某等人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拆迁房屋是陈某某于1949 年11 月以个人资产购买,属于陈某某个人财产。陈某某同王某某与王曹氏的子女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八原告对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继承权利,不应分得拆迁房屋动迁利益

对于原告在拆迁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陈述: 王某2自 1949 年就搬入拆迁房屋,1951年至1959年读书期间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直至 1965 年去贵州工作离开,王某1在拆迁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在王某2在去贵州前就去了江苏,王某3在拆迁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具体时间并不确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人在拆迁房屋内居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拆迁房屋作为遗产,在王某、王曹氏、陈某某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二是陈某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三是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及动迁安置房的分配。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各占拆迁房屋 50%产权份额。王某某与陈某某去世后,其在拆迁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应当依法继承。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款项应归王某4一家所有。征收协议内其余部分应作为王某与陈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是拆迁房屋作为遗产,在王某、王曹氏、陈某某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二是陈某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三是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及动迁安置房的分配。

一、拆迁房屋作为遗产,在王某某、王曹氏、陈某某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

根据本案事实查明,王某某、王曹氏、陈某某属于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在一夫多妻家庭中,分别生活形成的独立财产当属各户独有。拆迁房屋于 1950 年1月购买取得,此时王某某与陈某某已经共同生活,并且已经生育了王某某,因此拆迁房屋虽然以陈某某名义购买,后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应当属于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曹氏一直在乡下务农,从未在拆迁房屋内共同生活,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对房屋购买也没有实际贡献,因此王曹氏对拆迁房屋不应当享有权益。现王某某与陈某某均已去世,没有证据表明两人曾对拆迁房屋进行约定,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各占拆迁房屋 50%产权份额。王某某与陈某某去世后,其在拆迁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应当依法继承。

二、陈某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在旧社会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分别生活形成的独立财产当属各户独有,由各户子女对应继承,除非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其他子女一般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对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是否与陈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从原告方递交的证据来看,王某2年幼时确有在上海生活读书的情况,而王某1、王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迁房屋内生活。但陈某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执笔人与见证人均到庭陈述了订立遗嘱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代书遗嘱有效。根据该份代书遗嘱,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应当由王某某、王某4王某7、王某6四个人平均继承。因此王某1、王某2、王某3不能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但三人作为王某某的子女,有权继承属于父亲王某某的遗产。

三、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及动迁安置房的分配

本案拆迁房屋为私房,在私房动迁中,要兼顾产权货币化平移与实际居住的利益平衡。审理中,原、被告对拆迁前动迁房屋在较长一段时间由王某4一家实际居住均无异议,因此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装潢补偿款、搬迁奖励、搬家不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资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应归王某4一家所有。征收协议内其余部分应作为王某与陈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案例来源:(2021)沪0110民初2054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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