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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离婚约定搬出动迁房,离婚后再次搬入居住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

发布者:韦勇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707人看过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如果离婚时已经有约定要搬出房屋,后来又再次搬入居住,此时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吗?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可见,是否实际居住,是判断同住人的身份的关键条件之一。假如夫妻离婚时经过有效的约定,当事人要搬出被征收房屋,但是离婚后又搬入居住,那么是否属于同住人呢?

判断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是否为同住人,需要看其户口迁入和居住是否基于帮助性质,还要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该人员是否和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如果在夫妻在离婚时约定一方搬出被征收房屋,即使后来又搬入居住并且和房屋来源没有关系,也会被认定为帮助性质的居住,不能因为户籍在册、实际居住过就能获得同住人身份,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征收时顾某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在离婚前顾某与丈夫分居,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离婚后约定系争房屋由丈夫居住,顾某应迁至外甥纪某处居住,丈夫去世后,顾某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本次征收。法院认为,既然离婚时已经约定搬出被征收房屋,那么离婚后又居住属于帮助性质,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顾某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居住只能算作承租人对其的一种帮助。再加上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因顾某的户籍因素而增加,没有为被征收房屋作出过贡献,因而不能享有动迁利益。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原承租人邱某3(去世)是邱某4均(去世)、邱某4清、邱某5之父;邱某4均和顾某是离异夫妻,邱某6、邱某7是两人子女;邱某4清和李某某是原配夫妻,邱某1是两人之子,邱某2是邱某1之女;邱某系邱某5之女。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是邱某3,邱某3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直至本次征收前邱某7被指定为承租人。征收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有包括顾某在内的7人。

系争房屋原由邱某3夫妻携子女居住,后子女上山下乡先后迁出,只有邱某4均留在上海,邱某3夫妻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邱某4均、顾某、邱某6、邱某7居住;1997年左右顾某与邱某4均分居,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由邱某4均居住,顾某应迁至XX村XX号外甥纪某处居住;邱某7于2008年结婚后迁出;邱某6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后去武汉工作;邱某4均再婚后与妻罗某某及其女儿女婿居住系争房屋,邱某4均去世后,罗某某及其女儿女婿搬出,顾某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本次征收

2021年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邱某1、李某某、邱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5,448,690元,由邱某1、李某某、邱某2取得七分之三,即2,550,443元。

一审法院判决邱某1、李某某、邱某可参与分配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且主要是房屋评估价格部分,其他征收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均由邱某6、邱某7分得。

上诉人顾某、邱某6、邱某7上诉请求改判由顾某、邱某6、邱某7获得全部征收利益。认为顾某他处无房,户籍在册且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提交如下证据:1、顾某的户籍摘抄,证明顾某与邱某4均结婚后与公公邱某3共同生活,为邱某3养老送终,1978年邱某3去世后,改由顾某作为户某;2、租金账单、调表工作单、缴费通知、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顾某、邱某6、邱某7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依赖性强。

上诉人邱某上诉请求分得四分之一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认为顾某与邱某4均离婚时已经明确迁出系争房屋,顾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邱某2系未成年人,又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能单独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也不符合“公房内居住”未成年人监护人征收利益适当多分的条件;顾某离婚时已约定迁出系争房屋,再次搬入居住只是帮助性质,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邱某6、邱某7、邱某1、李某某、邱某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正确,相关理由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顾某在与邱某4均离婚时已约定迁出系争房屋,故顾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8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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