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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买售后公房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

发布者:韦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160人看过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费某某是夫妻,于196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费1、费2、费3三个子女。系争房屋是在1980年被告的福利分房,分给我们一家五人,被告是承租人。1999年经家庭成员协商后,由被告出面购买了系争房屋,共花费1万多元,产权人是被告一人。现在原告要求加名,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夫妻。房屋是被告使用了工龄并出资1万多元购买,其中6000元是小媳妇的钱。被告对单位有贡献才分到了这套房子,当然应该写被告一人的名字,而且当时也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故不同意加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系夫妻,于1961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5日,承租人费某某与该户成年同住人朱某某、陈某某、费3协商一致,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字并盖章,并由费某某购买上海市某某某室房屋。同月10日,被告费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田林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某某某某出售给被告费某某,产权核准日期为1999年5月12日,权利人为费某某。因该房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而于2007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限制。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该房屋产权在原、被告婚后取得,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所述购买房屋时有案外人出资一节,无证据证实,且涉及案外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x下:

一、确认被告费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为被告费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上海市某某某某室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婚后购买的售后公房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配偶也可以主张为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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