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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身份

发布者:韦勇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4日|分类:海关商检 |1250人看过


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安置补偿利益,其居住利益附随父母。法院往往采取增加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对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是否区别于成年人?

 

律师观点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合相关文件对实务中常见问题就法律适用的具体解释,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发现,有关未成年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征收时成年;二、征收时未成年;三、未成年时福利分房。

第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成年,未成年时居住到成年,满足成年后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的,系房屋同住人。但如果未成年时居住,但成年后居住不满一年的,不是同住人。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时未成年,未成年人利益应附随父母。《解答》还指出,“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的解决,可由实际承担其监护义务的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因此,未成年人实际居住的,其监护人可以对房屋征收款适当多分。未实际居住的,未成年人属于户口空挂,不是同住人。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获配他处房屋时未成年,成年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是同住人。获配他处房屋时未成年,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成年后未实际居住的,不是同住人。

针对未成年人福利分房这一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未成年人福利分房规定,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笔者以“未成年人”“同住人”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网站上检索了有关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的裁判文书。经过阅读并提炼关键内容,筛选出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三种类型,5例案件。以下就是法院针对三情形所做的处理:

 

一、系争房屋征收时当事人成年的情形

 

1.未成年人户籍经承租人同意迁入系争房屋,且曾经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到成年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案号:2020)沪0101民初9059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潘某明的户籍虽是经承租人的同意迁入系争房屋,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鉴于其与被告潘某3及案外人徐某某一起获配安化路公房,居住面积为13平方米,人均面积达到了当时的法定最低标准,故被告潘某明属于他处有房,不能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潘某3的户籍是经承租人的同意迁入系争房屋,获配安化路房屋时其是未成年人,故其不属于他处有房。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潘某3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以被告潘某3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2.未成年人居住权应由父母保障,当事人未成年时虽曾居住于系争房屋,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成年后连续稳定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案号:2021)沪0101民初4451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李某琦在1995年至1996年间经历了两次婚姻,且两次离婚登记均载明离婚后,李某琦的户籍和居住地为永清新村房屋。瞿2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随父母。系争房屋征收时瞿2未成年,居住权应由父母保障,现无证据证明其成年后连续稳定居住在系争房屋,故李某琦和瞿2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系争房屋被征收当事人未成年的情形

 

1.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尚未成年,不具有独立的安置补偿利益,但因其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安置补偿款适当多分。

案号:2021)沪0101民初11758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贾某自幼居住系争房屋至与王某结婚,故贾某应认定为同住人。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尚未成年,不具有独立的安置补偿利益,但因其曾居住系争房屋,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安置补偿款适当多分。对于王某是否居住,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故难以认为其为同住人。

 

2.未成年人利益附随其父母,户籍迁入但未实际居住,户籍属空挂性质,户籍的迁入并不当然享有房屋居住权,因此不是房屋同住人,不符合本次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

案号:2021)沪0101民初8274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程某欣、王某在2002年和2004年间分别将户籍迁入,但户籍迁入后实际未居住,王某在1991年随丈夫居住的房屋动迁,1994年间王某、王某丈夫和程某欣共同生活期间又将居住房屋按当年度本市公有房屋出售成本价购为产权,该购房事实属于享受福利性质,此时,程某欣未成年,其利益附随其父母,但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户籍属空挂性质,同时,两原告户籍的迁入,并不当然享有房屋居住权,两原告不是房屋同住人,不符合本次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

 

三、未成年人获福利分房的情形,主要涉及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是否实际居住的问题。

 

1.获配他处房屋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故不属于他处有房,未成年人户籍经承租人同意迁入系争房屋,成年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案号:2020)沪0101民初9059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潘某明的户籍虽是经承租人的同意迁入系争房屋,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鉴于其与被告潘某3及案外人徐某某一起获配安化路公房,居住面积为13平方米,人均面积达到了当时的法定最低标准,故被告潘某明属于他处有房,不能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潘某3的户籍是经承租人的同意迁入系争房屋,获配安化路房屋时其是未成年人,故其不属于他处有房。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潘某3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以被告潘某3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2.随父母生活在他处并享受福利住房,房屋被分配时系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成年后无实际居住,不符合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同住人条件,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恢复房屋居住权,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案号:2021)沪0101民初7903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

黄某庆、王某丽在涉案房屋征收时未居住,王某丽在外享受福利性待遇,王某丽其本人不主张本次房屋征收利益。关于黄某庆,其自小随父母生活在他处居住并享受福利住房,房屋被分配时系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随后,黄某庆户籍于1992326日迁入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不符合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同住人条件,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恢复房屋居住权,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的事实,黄某庆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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