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喜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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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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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工程集团建工合同纠纷一案获胜,且由对方支付本次诉讼费用

发布者:徐喜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工程建筑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苑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3400元,违约金127020元,合计550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是建设单位,原告是施工方,由原告负责“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施工。

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31400元,违约金12942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所举证有:

1、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

2、河南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

3、地库水电结算清单;

4、协议书;

5、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

6、保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原告作为“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施工方,是从安纪群手中转接的安装工程,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

原告没有水电安装的施工资质,原告是个人,短期内不可能一人完成17000平方米的水电安装工程。

为此,原告依据与李长保个人签订的协议及证明,要求将整个工程的劳务费发放到个人名下,违反了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支付其个人431400元劳务费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所举证有:

1、《水电清包协议》;

2、安纪群的情况说明;

3、收据;

4、公安机关的证明;

5、向勤、杨小彦、朱来文、刘志斌的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豫七建集团[2013]50号河南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李长保同志聘任职的通知》,主要载明:根据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李长保同志为一处庭院(东院)3#、5#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项目执行经理。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由李长保(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大清包方式承包位于中州××××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给、排水系统的预埋及安装、给水设备安装及调试、照明用电系统线路预埋及安装、照明用电设备、开关插座安装及调试、配合各专业分包安装施工队伍施工(包括送电、配合各专业队伍设备调试及外网施工单位完成系统综合调试验收);清包工期与土建同时竣工交验;原告必须指定现场负责人一名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与李长保项目部对接工作;本合同以单价38元/建筑平方米包干(不含任何税费),该总价已包括人工施工及安装、辅材安装、调试等各项费用,此单价不再因设计变更、定额调整、市场变化等一切因素而调整;第一次付款为住宅主体施工至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的80%,其后每月5号双方核对上月完成产值,并与本月15号前支付原告上月产值的80%,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5年11月20日,署名李长保的《地库水电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面积17000平方米,单价38元每平方米,工程款646000元,已付款160000元,余款486000元(穿线、甲方扣除费用每平方米8元,余款350000元整)。

同日,署名李长保的《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主要载明:开地库风洞28800元(24×1200=28800),开3号楼、5号楼阳台孔9600元(240×40=9600)、吊洞6600元(330×20=6600)、吊篮4000元(2×2000=4000),共计39400元。

同日,李长保以被告一处庭院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河南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处庭院项目部总结欠地下车库水电安装班组苑某某431400元,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自愿向水电班组苑某某支付总欠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2015年12月5日,李长保(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穿线扣除费用由原来的8元变更为6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本协议执行,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2017年1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由原告与案外人安纪群签订的《水电清包协议》及安纪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安纪群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与安纪群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称,其与安纪群合作较早,但是其发现安纪群无权承包与转包,且未向其发放任何款项,就与李长保签订了承包合同,解除了与安纪群签订的协议,案涉两份清包合同都是后来补签的,其与安纪群签订《水电清包协议》是因为安纪群欺骗说帮助其向被告要钱,其与李长保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是因为其拿着合同去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将原合同收走了,但是钱没有给,其与李长保才补签了该份清包合同。

被告认可,案涉一处庭院项目3号楼、5号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23400元,提交李长保签名确认的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保证书及其与李长保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协议书》等为证,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为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项目施工人,在审理中亦认可一处庭院项目3号楼、5号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李长保同志聘任职的通知》,李长保系被告一处庭院3号、5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项目执行经理,李长保在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并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

依据李长保签名确认的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保证书以及李长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38-6)元/平方米×17000平方米-160000元+39400元=423400元,被告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应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3400元及违约金127020元(423400元×30%)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安纪群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依结算单、协议书等提出的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苑某某支付劳务费423400元及违约金127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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