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喜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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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干活发生争执故意伤害案例-(徐喜飞律师亲办案例,建议,勿冲动)

发布者:徐喜飞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K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K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代理人徐喜飞、周健(实习),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侯瑞芳、赵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K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5日早上7时许,在K市F镇百利祥工地,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李某1等人因干活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焦某将李某1左眼部打伤。经K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左侧眼眶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焦某、张某、王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果达成谅解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20年5月5日早上7时许,在K市F镇百利祥工地,被告人焦某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等人因干活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焦某将李某1左眼部打伤,经K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左侧眼眶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李某1被送往K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焦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焦某赔偿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36.7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焦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早上7时许,在K市F镇百利祥工地,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李某1等人因干活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焦某将李某1左眼部打伤。经K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左侧眼眶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李某1于2020年5月5日入住K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左侧颌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支付检查费共计1040元,医药费已由被告人焦某亲属垫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焦某供述,2020年5月5日早上7点多,他在F镇百利祥工地四楼干活,他看到工地上砌墙的一个工人用砖压住他的线管了,当时砌墙的工人有四个人在干活,工地管理人员张鹏也在,他就去找那个工人说事,说着说着他们就吵了起来。随后他抱着那个男子撕扯起来,那个男子拿了一块砖朝他后背砸了三下,就在他们撕扯的时候,旁边过了一个个子较高的砌墙工人,这个人过来以后抓住他胸口的衣服晃他,他当时用手把这人的手打到一边,然后这四个工人就一起打他,他用手护着头,这时这几个人把他打恼了,他想挣开这些人,那个个子较高的男子站在他面前,他就用手握着拳头向上挥打了一下,他感觉打到人了,打完他就跑到工地值班室了,他听到几个砌墙的工人说其中有个工人眼睛流血了。他因为害怕就回洛阳老家了,他给他朋友秦红权转了一万元钱让垫付对方医药费,对方住院花了7000多元是他拿的钱。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1陈述,2020年5月5日早上7点左右,他当时在K市F镇航美智慧城南边一个工地干活,当时他听到有人吵架,他就过去看了看,他看到一个水电工按着李某2的头朝装灰的车斗里按,他就赶紧过去用手抓着水电工的衣服朝旁边推,在他推的时候那个水电工直接用拳头朝他的左眼上打了一拳,当时旁边的人就说他的左眼流血了,他当时也看不见了,用手捂着眼去F卫生院看病,看过之后让去郑州看病,然后工地上姓焦的负责人让一个姓秦的男子开车带他去郑州看病,看病的医药费都是负责人让姓秦的人垫付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证实,2020年5月5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的水电工焦某给他打电话称自己在工地打架了,让他过去,他到工地后看到李某1眼上部一直流血,就安排人把李某1送到医院去治疗,当时去F镇卫生院给李某1垫付了七八百元医药费,他又安排人拉着李某1到郑州二院治疗,在二院又垫付了一千七百余元医疗费,随后转到K市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李某1垫付了四千六百余元医疗费。

......

(三)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眼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书证:

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住院和医疗花费情况。

2、工资明细,显示护理人员近半年收入情况。

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焦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焦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

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焦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焦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焦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部分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1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检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某1请求赔偿医疗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检查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共计104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16天,为8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6天,为32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于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7508.5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6021.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16天,为3211.2元,交通费以方便治疗为准,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79.75元,被告人焦某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179.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徐律师是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专业在读研究生,郑州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特邀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事,建设合同,商事合同,股权纠纷等费诉讼方面案件代理!自2007年从业以来,每年代理案件60余件。在代理案件中,注重法律知识与案件具体特点的结合,从案件基本事实的掌握,到法律的精准运用,诉讼目标的准确把握,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人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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