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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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凭法人转账支付工资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总获赔94570.8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6日 6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487-4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JAMESADAMS。

委托代理人岳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48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448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448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4490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与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入职时间问题。应洪亮(同批申请仲裁的员工,二审期间双方均已撤诉。)与某某有限公司均确认应洪亮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应洪亮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开户名称为DIFFERENTI8LTDTHEOLDVICARAGEMARKETPLACECASTLEDOMINETION的账户并非某某有限公司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DIFFERENTI8LTD与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关联关系,其既不是某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也不是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以该账户系向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支付工资的帐户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用以作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照、员工与老板集体照、厂牌,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首先,工作照中所显示的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所穿的工作服并非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服,某某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该种式样的工作服。其次,所谓“员工与老板的集体照”的拍摄时间在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一张普通的合影,根本不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效力。第三,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所提交的厂牌,既没有某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又没有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某某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则主张某某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即非法用工,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系在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前即到公司工作,于2007年7月后先后入职,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系应洪亮的下属,均在相同地点工作。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在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后的2012年4月前均系通过同一业务编码、同一开户名称的账户来获取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应洪亮自2011年12月23日起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2011年12月23日起与应洪亮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在2012年4月之前均与应洪亮一样通过相同帐户领取工资,故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洪亮通过相同帐户领取工资的期间均应同样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应洪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某某有限公司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某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洪亮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认定应洪亮自2011年12月23日起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认定的认可。一审认定应洪亮与某某有限公司自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应洪亮自2011年12月23日起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2012年4月前与应洪亮一样,均系通过同一业务编码、同一开户名称的账户来获取工资。应洪亮亦证实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系其下属,与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一致,并提交工作照、员工与老板集体照、厂牌等予以佐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自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其数额计算的问题。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提交(解除委托通知书》以证明其被辞退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辞退理由为未履行职责,不遵守工作流程,导致某某有限公司巨大损失。某某有限公司则称该通知书并未加盖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前面已述),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离职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某某有限公司辞退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分别主张的平均工资:5466元、5451.15元,7856.05元、4869.5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核算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分别为21864元(5466×2×2)、21804.6元(5451.15×2×2),31424.2元(7856.05×2×2)、19478元(4869.5×2×2)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有限公司以与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不存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XX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唐玉娟,女,汉族,湖南邵阳人,大学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国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