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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案数十亿涉黑恶案件逮捕阶段法律意见书

2021年05月12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4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系一起涉案数十亿元的涉黑恶组织性质的犯罪案件,涉案集团从P2P互联网金融产业延伸至债务催收环节。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包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辩护,检察院向法院


本案系一起涉案数十亿元的涉黑恶组织性质的犯罪案件,涉案集团从P2P互联网金融产业延伸至债务催收环节。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包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辩护,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去除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仅以寻衅滋事一罪起诉。以下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廖大林建议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一份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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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民检察院:

古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古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古某某刑事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进行了会见,并向侦查机关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公安机关已向贵院提请逮捕,辩护人现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罪名,不应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批准逮捕。以上均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构成该罪时不可能存在过失,因此在确定罪名时,应坚持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如以上述三个罪名对古某某进行追诉,则有违上述原则。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公司的行为具有局部性,公司经营业务的类型和范围决定了行为人不具有进行敲诈勒索、诈骗犯罪的目的,相关涉嫌罪名的犯罪缺失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某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于债务催收,不涉及款项的出借、借款合同的签订等过程。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均包含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催收占有或意图占有他人财产,且该财产属于超出民间借贷范畴之外的部分。古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无法了解完整的借贷过程全貌,对于所催收的债务是否超出民间借贷范围难以考证。而且实际催收过程中,债务人通常不会否认债务的存在,而对民间借贷的债务进行合理催收并不违法或犯罪,因此公司职员对债务存在及其合法性应具备内心确信。本案中古某某并不直接参与或管理债务的审查、实际催收,对于是否存在超出民间借贷范畴之外的非法债务无从知悉。其工作的报酬为固定工资,根本无法从非法债务中获取增加或额外的收益,其本人也不具备相应的占有意图。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从而将财产交付行为人。本案中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应结合款项出借到还款的全部过程进行分析。就催收行为来说,其针对的是一定债务金额,催收者无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古某某没有进行实际的催收,不具备上述行为,对催收手段和方法也不知晓。

(二)犯罪嫌疑人古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目的和从事犯罪的意图。

首先,某某有限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明显,古某某无法明知该组织性质。某某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公司的组织形式、规章制度、经营场所,有别于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层级、组织纪律;所催收的债务,无法区分其合法与非法部分,公司经济来源的非法特征不明;行为特征方面,催收的手段为电话催收,除通话言辞以外,没有直接或严重的暴力、威胁手段;危害性方面,被害人遍及全国各地,被害人受侵害的后果没有直接或集中的反馈。

其次,某某有限公司制定和执行了催收规范,古某某分管公司的质检部对违反规范的催收人员进行处罚。因此,从古某某的工作内容角度,其对员工违法催收的行为是持反对态度的。

再次,古某某遵守和执行的是公司规章制度,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纪律;古某某的收入系固定工资,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收益所得。

二.关于古某某的犯罪构成及情节。仅在催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下,古某某才可能涉嫌犯罪,且具有从轻情节。

古某某虽然入职及工作前期对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并不明知,但在其知道催收员工在拨打电话时存在言语威胁的情形并达到犯罪程度时,才应当意识到该情形涉嫌犯罪。因此仅当暴力催收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程度、古某某具备放任态度才可能涉嫌构成该罪。

古某某归案后,对其工作内容、其知晓的公司情况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

古某某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近六个月,期间提审次数达数十次,其个人行为及其知晓的案件情况均已全部交代,公安机关对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均应已固定。再者,古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为人事、行政、质检等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并非犯罪施行行为的参与者,其不知道本案关键证据所在、不知道主要犯罪施行行为的行为方式、方法,也无从就事实和证据与他人串谋。因此,虽然本案有同案犯在逃,但对古某某不予羁押不致于导致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古某某继续侦查,现有案情表明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并且符合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望贵院酌情采纳,对犯罪嫌疑人古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廖大林律师,转载请注明作者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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