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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冒充警察持械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2021年05月12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1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分别冒充公安和检察人员,持警用器械敲诈勒索,情节严重。辩护人重点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下,相关犯罪金额则不能认定。本案最终轻判三年有期徒刑。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

本案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分别冒充公安和检察人员,持警用器械敲诈勒索,情节严重。辩护人重点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下,相关犯罪金额则不能认定。本案最终轻判三年有期徒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廖大林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针对量刑和处罚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张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张某某一开始企图针对的是李某,之后在经两次电话要求送烟而李某并未出现的情况下,才对同为假烟团伙成员的林坤生实施敲诈。其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指向,并非针对普通社会大众,危害范围较小。

(二)从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以冒充警察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担心受到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从而实现其索要钱财的目的。但被告人行为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辱骂及其他侵害其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三)从犯罪工具来看,张某某使用了伪造的人民警察证、手铐,没有准备和使用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工具。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假警察证、手铐系张某某在多年前购买,并非为实施此次犯罪刻意准备。

(四)从犯罪后果来看,被告人在钱款到账后即放走被害人,没有继续对被害人施加威胁。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有限

(一)关于犯罪动机

张某某因从李某处购买香烟用于销售,后因系假烟致其损失,故而产生以胁迫方式索要假烟款的企图。被告人的供述应证了上述动机,张某某在A年B月C日的供述中提到“再后来我客户将假烟退货给我,钱也不肯付了。这样我越想越气,本来要找他退钱,但又怕他不认账、不肯出来”、“他卖我的香烟都是假的,害我没法做生意,所以我就决定找个理由把他骗出来并要回我损失的钱。”;范某在A月B日的供述中提到“在今年四月头上,和张某某一起去过某某路这里找一个做香烟生意的姓李的胖胖的男子要过钱,张某某和我说这钱是他退货后要回的烟钱。”、“我听到他们谈话,张某某说这次烟味道不对,你不要坑我,之前我也找你定过烟,大家都是做生意的,你要把钱退给我”、“张某某说烟有问题,要退订烟的钱,对方说是烟不是他本人的,他可以去换,但是张某某就是不给这个男子离开 ”,F月G日、H月J日也有相同内容的供述。

(二)关于假冒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行为前已经明知李某是销售假烟的老板,之前向李某买烟时也是由不同的人送烟,因此张某某有理由确认李某等人是一个销售假烟的团伙。销售假烟的销售者一般均具有很强的防范意识和团伙性,因此张某某假冒警察,固然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意图,但不能排除其同时具有防止被害人及其团伙对其进行人身侵害或者打击报复的意图。

(三)本案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

本案系因李某向张某某销售假烟引发,张某某发现所购为假烟后向李某主张退款不成,故而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林坤生同为销售假烟者,案发前也曾向张某某送过假烟,其售卖假烟的行为是引发张某某犯意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对此具有较大的过错。

四、关于犯罪金额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包含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的假烟款。

1、如之前论述犯罪动机时所述,张某某、范某中供述中提及,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害人因假烟发生争执并要求退还假烟款的事实。范某曾两次供述被害人打电话时所说的话为“客户要退货,你把三万元钱打到范某的卡号LLL的银行卡上”(见V月E日、B月N日范某讯问笔录),可见张某某具有要求退货、返还假烟款的目的和行为,被害人有返还假烟款的行为。

2、行为过程中,先后由两个送烟的人出现,其中被害人是第二次送烟的人。张某某如一开始就具有犯罪意图,应当对第一个送烟的人实施敲诈,这样对犯罪目的实现是最有效率的,时间上和自身安全上的风险也最小。没有必要等到第二个人到来后,将第一个人放走,再对第二个人实施敲诈,其这种做法无疑会造成时间的拖延,造成自身被看穿、甚至被第一个放走的人纠集他人进行攻击的风险加大。可以推测,张某某打电话让李某送烟,之后让第一个送烟的人带路去李某住处,后再次打电话让李某送烟,目的是见到李某本人,以便索要假烟款。

3、本案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该对敲诈勒索的法律后果具有判断能力,但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使用被告人自己的车辆和银行账号,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没有任何掩饰措施,可见被告人行为前和行为初始阶段的目的是索要假烟款。

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从张某某以往多次购买香烟直至所购为假烟的经过,具有张某某向被害人索要假烟款的事实基础;张某某与被害人就假烟的争论,表明张某某有索要假烟的行为;被害人在转账时打电话所说的“客户要退货”,表明被害人有返还假烟款的意思表示;被害人虽声称不认识张某某,但由于被害人因销售假烟一案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所以存在这种可能:被害人为了减少假烟销量从而减轻其罪责,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对其有利的陈述。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三万元,无法排除其中包含被害人返还给张某某假烟款的可能性。

(二)张某某索要并获得假烟款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该行为目的并不违法,且不具备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本案应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将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中扣除假烟款的剩余部分认定为犯罪金额。

五、其他酌定量刑情节

(一)退赃

本案案发后,经张某某本人要求,已由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二)关于前科劣迹

本案卷宗包括张某某于O年M月K日涉嫌敲诈勒索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的卷宗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张某某并未因该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此此材料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情况

张某某的母亲年龄较大,且身有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张某某的继父年事已高,患有脑萎缩和心、脑梗塞疾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张某某与前妻已经离婚,婚生女儿还未成年、由张某某抚养。案发前,张某某为家庭生活来源的主要承担者,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日常生病照料以及女儿的抚养教育主要由张某某负责。尽早回归家庭,承担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义务,有利于其反省改造。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因索要假烟款不成,以致构成犯罪。应该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贵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和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供案件评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本文作者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廖大林律师,转载请注明作者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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