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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说理精准辩护,审查逮捕阶段取保成功案件辩护词分享

2021年05月12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2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刘某刑事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公安机关进行了联系。辩护人现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不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刘某刑事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公安机关进行了联系。辩护人现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不宜以刑法规制

本案无论定性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均应具备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即: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2.被害人因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陷入认识错误;3.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其财产;4.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特征。

首先,本案不存在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学员在签订培训合同前,刘某已将培训的内容、性质、培训费用、费用支付方式、贷款方式和内容、学员的奖励等均如实告知,相关合同文本均提供给学员,且建议学员提前试听一、两天的课程再决定是否签订培训合同。学员均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相关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均具备认识能力,且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考虑。学员签订合同,系基于其自主决定,且对签约性质和内容不存在错误认识。

其次,本案行为人并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公安机关之所以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关键是嫌疑人所在的某某公司采取先发布招聘信息,他人以应聘为目的到达公司后,公司再进行“招转培”。辩护人认为,发布招聘信息固然属于民法上的要约行为,但受聘者到达公司后,公司再提出真实目的是培训,则属于新的要约行为,新的要约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双方就培训进行的要约、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真实有效。本案中招聘信息的发布,似乎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但该欺诈的结果仅导致他人前往公司应聘,应聘导致他人产生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该成本可通过民事途径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手段予以保护,显然没有由刑法保护的必要,从刑法谦抑性和补充法特征的角度,不应规制。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出现,更不应追究刑责。

再次,从司法实务角度,“招转培”构成犯罪的,一般是指一些公司打着招聘人员的旗号,以承诺诱人薪水或优渥待遇为诱饵,要求应聘人员签订“准员工”合同,然后再以无工作经验、不符合岗位要求为借口,要求应聘人员缴纳高额培训费以获取非法利益。因招聘公司以骗取培训费为目的,伪造“招工”假象,诱骗被害人处分财物,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并不存许诺高薪或签订“准员工”的情形,而是明确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培训。培训完成后,公司也依据合同进行推荐工作,但合同签订时并不承诺保证就业。犯罪嫌疑人刘某之前曾负责对接用人单位,后来转岗负责面试,但公司始终有专人负责对接用人单位,可见公司推荐工作是真实存在的。至于有些学员自主择业,或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其自主或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该结果不应归咎于犯罪嫌疑人。

二.即使认定为犯罪,刘某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

首先,从行为角度,刘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作为公司职员,系根据公司安排进行面试,在并未对整个培训流程进行组织、领导、策划,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中负责单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符合从犯的行为特征。

其次,主观方面,刘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供认不讳。刘某在培训合同签订过程中,主动说明合同内容、主动建议学员试听课程后再签合同,并且没有任何威胁、强迫的行为,表明其非法占有的意图并不明显;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行为内容供认不讳。

结合以上主、客观因素,刘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刘某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刑。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首先,如前所述,刘某对其行为缺乏主观恶意;其系初犯、偶犯,自身并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从刑法特殊预防的角度,无羁押甚至处以刑责的必要性。

其次,本案侦查已届一月,且刘某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期间,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讯问,可见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案件情况,相关事实和证据应当已经固定,刘某的行为已经全部交代,不予羁押不致于其串供及销毁、隐匿证据。

再次,刘某系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有一子尚未成年,其本人已经离婚,离婚后独自承担抚养幼子的责任,回归家庭、抚育幼子更有利于其反省、改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或者有犯罪嫌疑,但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刘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并且符合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基于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望贵院酌情采纳,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不予批准逮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廖大林律师,转载请注明作者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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