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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26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0112民初19549号原告:A,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2民初19549号
原告:A,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A,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被告弟弟),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西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被告哥哥),男,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XX18号,
原告A与被告B、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B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经查两被告共同共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A在上述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本身只有6万元,承诺书是原告预先写好的,之后由被告按了手印,系争房屋系因日晖七村的房屋动迁而取得的,被动迁房屋之前为于A单位分配所得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直到动迁前也没有购买下来产权,一共动迁取得了二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已经因A等原因出售了,现仅剩该一套房屋了,双方对产权份额没有约定过,但该房屋内有四个人的户口,现实际是由被告A一家及被告B居住在内,认为A在系争房屋中仅有16%左右的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A因民间借贷纠纷至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B,2015年1月21日,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B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B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执行,但未执行到上述钱款,故原告现为实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另查明,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执行通知、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5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为满足前一起案件执行的需要,可以提起析产诉讼,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系争房屋载明了系两被告共同共有,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A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主张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对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沈 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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